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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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1行「…訊據被告黃英杰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訊據被告黃英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及證物部分應再補充「被告黃英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幀、被告黃英杰之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黃英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
1、2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上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5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27公克)、玻璃球(含吸管)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27公克)、玻璃球(含吸管)吸食器1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含吸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