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劉美照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林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8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鄭○賢結婚,婚後即於同年6月1日至鄭○賢之父甲○○所經營之被上訴人處任職,從事包含承接客戶訂單、接受訂單、整理訂單物品之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工作,甚至假日亦需加班工作,直至106年1月26日離開之日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且迄至96年6月5日始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卻又於97年6月24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至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下稱電器裝修工會),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用迄今,復自94年7月1日迄106年1月26日僅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496元,而觀諸被上訴人之家族員工均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僅伊受到如此不公平對待,是以每月工資24,000元,伊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工資126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7年6月24日至106年1月26日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194,688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90,50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外,縱伊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上訴人既承認伊每日均至其處工作,應平等對伊,給予同屬家族成員應有之薪資及紅利,且被上訴人既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且未給付任何薪資、金錢,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提繳190,50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賢結婚後,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媳婦,而被上訴人乃由甲○○經營,股東均為甲○○之家族成員,身為媳婦之上訴人至公公經營之公司幫忙,其身分為家族企業之小老闆娘,協助公公及配偶綜理被上訴人事務,兩造間未約定薪資金額、休假、例假、請假、資遣費等事項,伊對於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勤缺未有任何管考,而無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按上訴人之主張其長達17餘年均未自伊處領得任何薪資,與一般受僱者與雇主間均有約定報酬並按月領得薪資不同,益徵上訴人係基於協助公公及丈夫綜理被上訴人事務,非基於僱傭關係至伊處服勞務,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或有何支付薪資及其數額之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之存在。
至於上訴人是否以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端視上訴人決定,實係上訴人自行將其勞工保險轉至電器裝修工會加保,是以兩造間始終未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應係因鄭○賢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後,為圖報復,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故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返還其向電器裝修工會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其次,上訴人係與鄭○賢結婚後,始至配偶父親所經營之伊處幫忙,期0生活費用、家庭必要支出、小孩教育費用均由鄭○賢負擔,上訴人乃係基於媳婦、配偶之身分而協助公公、配偶綜理伊事務,尚非欠缺給付目的,且上訴人因而獲有生活費,且無須支應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小孩教育費用,並無受有損害可言,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90,50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鄭○賢於88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鄭○賢於106年6月13日向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兩人已於10
6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㈡鄭○賢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子,被上訴人為甲○○經
營之家族企業,股東為甲○○、鄭○賢、甲○○之配偶即陳○蕉、甲○○之女即鄭○如。
㈢上訴人於結婚後即在被上訴人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訂貨處理、整理訂單物品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事務。
㈣上訴人自96年6月5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嗣於97年1月2日退保,又自97年6月24日起則以電器裝修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㈤被上訴人前於96年6月5日以月提繳工資15,840元為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嗣於96年7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24,000元,於97年1月2日停止提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
9月1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工資126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97年6月24日至106年1月26日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194,688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90,50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如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上訴人得
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5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⒈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婚後即至被上訴人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
、接受訂單、整理訂單物品之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工作,顯見係屬受僱人,且勞動契約所著重者乃為使用從屬關係,只要有從屬性勞動性格,還是屬於勞動契約,若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勞務給付,即可認定具勞動契約云云。惟依諸前述說明,勞動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若雙方約定為無償提供勞務之契約,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只要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勞務給付,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顯忽略勞務供給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非必然約定有償,而可認該等契約如具從屬性,即為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為甲○○經營之家族企業,股東為甲○○及其子女、配偶,鄭○賢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復於與甲○○之子即鄭○賢婚後始至被上訴人處從事前述工作,則衡以家族成員無償協助其他家族成員經營事業,使該受協助之家族成員獲取收益以供一家生活開銷,尤其是夫妻相互間協助對方經營事業,以獲取收益供家庭生活開銷,於現今社會仍屬常見,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你家中生活開銷是什麼地方支出?)住家的部分,全部由陳○蕉、甲○○支出,我是跟鄭○賢拿小孩的教育費,我自己的支出也是包含在小孩教育費裡面,跟鄭○賢拿取,每月固定拿取,每個月3萬元」等語(一審卷第72頁、第105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住家的水、電、瓦斯等生活雜支,甚至全家人之保險費,均由甲○○、陳○蕉支付等語(一審卷第97頁),且上訴人與鄭○賢於88年5月30日結婚,甲○○、陳○蕉仍同意上訴人前往嘉義師範大學修學分,於89年8月9日畢業,上訴人並寫感謝函給甲○○、陳○蕉,記載:「給鄭爸爸、媽媽:我喜歡你,因為願意讓我修滿學分,常向我虛(噓)寒問暖,免除我不安的情緒,不瞭解的事,肯細心教我,我喜歡您,有太多原因……」,有上訴人之畢業照及感謝函在卷可佐(一審卷第100、101頁)。又依上訴人所述:甲○○、陳○蕉跟我說我前夫(鄭○賢)是獨生子,必須要承接這間公司,我是他的妻子,我要跟他一起來這邊上班、工作,甲○○、陳○蕉這樣講,我說好,我去工作等語(一審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亦可見鄭○賢確為甲○○、陳○蕉之獨生子,則鄭○賢將來會接掌被上訴人公司,實合乎我國家族企業接班之常情。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與鄭○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住家之開銷(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公、婆甲○○、陳○蕉支出,上訴人自身之生活費及小孩之教育費則由鄭○賢負擔,且上訴人於結婚時與公婆感情良好,公婆同意其前往嘉義師範大學修學分,於89年8月畢業,且公婆對其甚為關愛,故上訴人對公婆心存感激,且其配偶為獨生子,將來會接掌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於此情形,願無償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尚難認屬不合理之事。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此已漠視媳婦終日從事勞務之事實,更
有貶低媳婦地位,將上訴人視為無給職勞工,其餘家族成員均領有薪資及投保,唯獨上訴人受此不公平對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遭強迫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而其若基於配偶、家族情感,甚或是基於配偶未來將繼承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等諸多原因,而自願無償貢獻家族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非經逼迫為之,即無日後就此再予爭執,且得因此變易原無償之約定為有償,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亦經立法者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予以法律上評價,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甲○○、陳○蕉於伊婚後即要求伊至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表示會比照伊在幼稚園薪資每月3萬元,且被上訴人曾一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證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其實際上確於被上訴人處從事承接客戶訂單、訂貨處理、整理訂單物品裝箱、裝櫃、交貨、送貨等事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配偶家族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因此曾一度於96年6月5日起至97年1月2日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亦與常情無違,況嗣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退保,並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1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並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一審卷第11頁)、起訴狀(見一審卷第3頁)在卷可查,且電器裝修工會是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及手抄資料而為上訴人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該手抄資料上載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公司電話號碼,並括號註記辦理勞保等字樣,此有該工會回函及函附手抄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1頁及證物存置袋),而上訴人固主張:該手抄資料乃係為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填載云云,然以如前所述,上訴人是自96年6月5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7年1月2日退保,又自97年6月24日起以電器裝修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距其以電器裝修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已有1年餘,本難想像該便條紙得於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後,仍留存長達1年之久,況上訴人於該手抄資料所記載者為其手機、公司電話,此均屬辦理被上訴人事務之鄭○賢家族成員所不可能不知悉之資料,殊難想像需由上訴人書寫供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鄭○賢家族成員,用以投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則上訴人應係自行填載資料以電器裝修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而其又自陳其以電器裝修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時,乃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72頁反面),則上訴人若獲得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允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為其在被上訴人處服勞務之對價,並因此放棄原有之工作,上訴人在婚後迄至106年1月26日離開之日,長達17年間均未能按該承諾領得薪資,復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並停繳勞工退休金,自行以電器裝修工會加保,並繳納勞健保費用,竟持續在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離開被上訴人之時亦未即予請求、爭執,直至約半年後始聲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家族員工均領有薪資或紅利,
並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薪資,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對身為媳婦之上訴人並不公平,為保障上訴人之基本權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並未為陳○蕉、鄭○賢投保勞工保險,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7月21日退保,於104年9月1日為甲○○投保職災保險,有為鄭○如投保勞工保險。又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結果,被上訴人101年至106年並無申報甲○○、陳○蕉、鄭○賢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有為鄭○如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有上開二單位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4至62頁)。是依上開二函,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為每個家族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每個家族員工申報薪資扣繳憑單,並非只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非只對上訴人未以薪資方式給付,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惟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陳○蕉夫婦為上訴人支付住家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讓上訴人至嘉義師範大學修習學分,鄭○賢亦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小孩之教育費,是亦不能以家族員工何人有投保勞工保險或以薪資名目領取金錢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薪資之約定,或為保障上訴人之基本權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先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
動契約,則其自不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繳退休金,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7年6月24日至
106年1月26日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194,688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90,50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既承認伊每日均至其處工作,應平等對伊,給予同屬家族成員應有之薪資及紅利,且被上訴人既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薪資、金錢,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給付勞務得利,則依諸前述,此處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是否發予在其處提供勞務者薪資或紅利,端視被上訴人與該提供勞務者間之法律關係,應難逕以他人可以領得,即認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配偶之父親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本非無可能係基於協助配偶經營被上訴人而無償提供勞務,使配偶獲得利益而供家庭生活開銷,上訴人又無舉證其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工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亦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繳退休金,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勞務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4,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90,50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