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自106年6月8日起」,應補充為「僅繳同年3至5月份之3期分期款(合計1萬7,952元)」,以及同欄第14行所載之「將該車侵占入己」,應補充為「於106年6月8日後之不詳密接時日,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不詳當鋪」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景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本院轄內之告訴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典當而為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萬1,808元,僅付3期價款合計1萬7,952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扣除其業已支付之分期款,剩餘之5萬3,856元(即車價7萬1,808元減去已繳分期款共1萬7,952元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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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72號告訴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代表人 沈文斌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住同上被告鄭景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順豐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遠信公司向前開車業行給付全額價金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上開所有權,鄭景嘉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1,808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於當日8日償還5,98
4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鄭景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鄭景嘉於106年2月
6日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自106年6月8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亦持有而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遠信公司,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