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107年度偵字第6420號、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壹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5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達爾文補習班」,見該補習班大門未關,隨即入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在櫃台上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覓食覓食」蛋糕店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鎖而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無所獲;再以借用廁所之藉口,進入上開蛋糕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000之置物櫃及黑色提袋,著手搜尋財物,惟亦因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因000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
㈢於107年2月4日晚間7時許,以借用廁所之藉口,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姿也髮型」店內,徒手竊取 陳妙晴 所有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陳妙晴於警詢中、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000之行動電話序號包裝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著手翻動、搜尋000停放在「覓食覓食」蛋糕店前之機車置物箱及進入該蛋糕店內著手竊取000之財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及地點(上開蛋糕店)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貳部分)、2年11月(附表參部分)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附表貳、參所定應執行刑後(附表貳部分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附表參部分),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支、現金4800元),行竊之方式(如事實部分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與陳妙晴成立和解,和解書即警三卷第1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判處拘役之附表壹編號2、3之罪,均為相當期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行動電話,被告雖陳稱其已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㈢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4800元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800元(前揭和解書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達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對應之犯│所犯法條│主文││號│罪事實│││├─┼────┼──────┼────────────────┤│1│㈠│刑法第320條│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項之普通│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盜罪│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刑法第320條│楊皓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第2項、第1│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項之普通竊盜│仟元折算壹日。││││未遂罪││├─┼────┼──────┼────────────────┤│3│㈢│刑法第320條│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第1項之普通│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盜罪│折算壹日。│└─┴────┴──────┴────────────────┘附表貳:
(引自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下│101年8月13日下│101年10月25日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午1時30分許│午1時40分許│午3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事實││63號│500號│0號│0號││審├──┼────────┼────────┼────────┼────────┤││判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確定││63號│500號│0號│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指附表貳│如附表(指附表貳│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之2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以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參:
(引自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下│101年9月14日下│101年11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午6時12分許│午3時2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事實││5號│5號│5號││審├──┼────────┼────────┼────────┤││判決│102年3月7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確定││5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下│101年11月10日下│102年1月9日下│││午8時11分許│午5時42分許至同│午4時30分許││││日下午7時13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事實││5號│5號│16號││審├──┼────────┼────────┼────────┤││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確定││5號│5號│16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表誤載為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事實││7號(原表誤載為││││5369號)││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確定││7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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