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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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02號、107年度偵字第12031號、107年度偵字第138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文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闕文智前因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61號等判決處徒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9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毀損(附表編號1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編號2至7部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毀損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發現車輛遭毀或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永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陳敏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陳秋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賴昆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一卷第78-8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永銘、 林慈蓉 、陳敏男、 蕭玉玲 、 蔡易峰 、 鄭瑋勝 、 謝揖升 、 張源榮 、陳秋來、賴昆柏等人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4-5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5-7、8-10頁;警五卷第10-16、17-19頁;警六卷第4-5頁;偵一卷第22-23頁;偵三卷第35-36頁;偵四卷第32-35頁;偵五卷第33-34、45-48頁;偵六卷第4-5頁),並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參: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職務報告一份(警二卷第2頁)
2.車號0000-00自小客貨、XQ7-269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二份(警二卷第13-14頁)
3.遭竊現場照片共四張(警二卷第21-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二張(警二卷第23-28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
5.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警三卷第8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一張(警三卷第11-14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份(警一卷第5頁)
8.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闕文智)處所:高雄市○○區○○路與龍泉巷口
(1)扣押筆錄一份(警一卷第6-9頁)
(2)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警一卷第10頁)
(3)扣押物品收據一份(警一卷第11頁)
9.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三張(警一卷第14-15頁)
1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警一卷第16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偵七卷第8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案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帶調閱情形紀錄表ㄧ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八張(偵七卷第85-90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警四卷第11-17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621900號函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偵四卷第29-30頁)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張(警七卷第4-6頁)
1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警七卷第7頁)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警七卷第8頁)
18.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警七卷第11頁)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9.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警五卷第38頁)
20.現場照片共二張(警五卷第39頁)
2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警五卷第40-46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第56頁)
(七)附表編號7部分:
2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六張(警六卷第7-10頁)
24.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警六卷第12頁)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6被告於工地現場撿拾之尖頭工具1支、及如附表編號7被告攜至現場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用以破壞鐵櫃及車窗後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五卷第3頁、警六卷第3頁),足證其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闕文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損他人車輛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件多起竊案,均為被告於前案假釋中所為,並在短期間內陸續所犯,非僅足證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均有相當之影響,況被告一再犯案,益見其並未悔改,衡以被告所竊財物金額及價值均不菲,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故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於事發後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蕭玉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及被害人蕭玉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再如附表編號5、7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六卷第2頁、警七卷第2頁),然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用以行竊之尖頭工具1支,係被告於現場工地撿拾而得,亦據被告供述在案(警五卷第3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闕文智於107年1月19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許│闕文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永銘所有車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號碼2383-XW號自小客車之右中車門玻璃車窗1│││事實│片、車門鎖1個,致令該玻璃車窗、車門鎖毀│││(ㄧ)│損而不堪使用。│││)│││├──┼────────────────────┼────────────┤│2│闕文智於107年3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闕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鎮區○○路與新光路口之停車場,見陳敏男│刑柒月。││訴書│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犯罪│在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車內陳敏男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鑽機參││事實│有之氣鑽機3個、 潘明輝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得│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二)│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闕文智於107年4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闕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區○○路段某處,見蕭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柒月。││訴書│YFG-76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犯罪│,即徒手竊取並得手。│││事實││││(三)││││)│││├──┼────────────────────┼────────────┤│4│闕文智於107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闕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區○○○路長照中心工地旁,見鄭瑋勝管│刑柒月。││訴書│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在該│││犯罪│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車上鄭瑋勝所有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事實│現金新臺幣500元、蔡易峰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四)│2000元得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闕文智於107年4月7日15時28分至同日15時37│闕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7│刑柒月。││訴書│弄1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謝維安 │││犯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事實│得手。│XUF-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五)││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闕文智分別於107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同日│闕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17時49分許,要求不具犯意之張源榮(經檢察│處有期徒刑拾月。││訴書│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犯罪│小貨車搭載闕文智,前往高雄市○○區○○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事實│與崇善街之工地外,闕文智乃自行下車進入該│、剪鐵機壹台、電鋸機參台││(六)│工地,隨手撿拾工地內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大型電鋸機壹台,均沒收││)│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尖頭工具1支,破壞陳秋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所有放置工具之白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訴)後,竊取該鐵櫃內之電鑽4支、剪鐵機1台│額。│││、電鋸機3台、大型電鋸機1台得手,旋即逃離││││現場。││├──┼────────────────────┼────────────┤│7│闕文智於107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闕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區○○○路○○巷○號「國際游泳池停車場│處有期徒刑拾月。││訴書│,以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犯罪│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破壞賴昆柏使用之車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衝擊││事實│號碼0971-XB號自小貨車右車窗玻璃(毀損部│板壹組、電焊機壹支、連發││(七)│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賴昆柏所有之│式火藥槍壹支,均沒收,於││)│電動衝擊板1組、電焊機1支、連發式火藥槍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支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