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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