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貳至叁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第2至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上開新舊法規定固然有所不同,惟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二罪名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3款││8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同│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5年5月間││)│年月29日止│6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4號│95年度偵字第6886號│95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4號│95年度易字第1197號│95年度訴字第2664││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3日│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4號│95年度易字第1197號│95年度訴字第2664││決││││號││├────┼─────────┼──────────┼─────────┤││確定日期│95年4月14日│95年8月21日│96年1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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