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總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二八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二八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一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柏立恒有限公司│高雄銀行│0二三三一0│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AMA0二一三三││││ 歐炳煌 │三民分行││陸拾伍元││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