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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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參「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參、肆所載。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壹、貳、肆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將「附表壹、肆」及「附表貳、參」所示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
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意旨,將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參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附表壹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駁回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另因竊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260號〕,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於『91年6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繕本足參;附表壹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1年6月21日』之『前』,據此,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處之罪,與附表壹所示之罪,始係數罪併罰案件;至附表肆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91年6月21日』之『後』,核與附表壹所示之罪,非數罪併罰案件,聲請意旨請將附表壹、附表肆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不應准許。
二、附表肆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業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緝字第26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將附表肆所示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不應准許。
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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