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自稱「潔柔」之女子,利用網際網路認識甲○○,並相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見面,甲○○依約前往後,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由該犯罪集團內自稱「標哥」之男子,以電話向甲○○恐嚇稱:「該女子為援交妹,約出來見面要付費,如果不付錢要讓你家破人亡,不讓你上班,要找兄弟去你家及上班地方堵你」等語,致使甲○○心生恐懼,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陸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其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匯款七萬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營字第0九六五00一六0四號函檢送之被告三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㈣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郵局存摺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並已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未曾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資料記載,被告實際辦理掛失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匯款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故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遺失,並有辦理掛失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犯罪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犯罪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犯罪工具,否則該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犯罪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遺失云云,顯非足採,其係將上開帳戶交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屬無疑。
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向人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記載犯罪集團成員係向被害人稱:「該女子為援交妹,約出來見面要付費,如果不付費,將使其家破人亡,且不讓其上班」等語,是其起訴事實顯已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僅屬論罪法條之誤引,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