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蕭淑芬 相對人 賴亞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未約定,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伍分計付逾期違約金,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7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呂威頤 、 鄒鳳珠 、 周芷芸 夥同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身分對抗告人進行詐騙,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號;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11年4月6日向抗告人訛稱須形式上簽署借據與本票,配合辦理代書,鄒鳳珠、周芷芸於同日即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稍晚才驚覺遭詐騙,經報警後此案已經進入偵查程序,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撤銷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就600萬元本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