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聲請人 賴亞妤 相對人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息未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伍分計付逾期違約金,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7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