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 黃麗珠 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台平 訴訟代理人 盧寶臺 被告 楊家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家勲於民國111年1月9日召集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3分之2以上,該次會議宣布流會,被告楊家勲再於111年1月23日重新召集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法定5分之1以上,故宣布開會,會議中經表決通過案由1:社區平面道路全面刨除鋪設柏油及停車位劃線;案由2:保全、清潔、總幹事及會計等人員外包於物業及保全公司;案由3: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下、平面)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並通過等3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未於系爭決議後依據內政部公告範本作成公告及製作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並於10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決議因程序不備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家勲抗辯系決議成立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委請社區工作人員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法規並未強制規定內政部公告範本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應予張貼公告,此部分僅屬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附之文件而已,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楊家勲雖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然其僅為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無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不安狀態,無從以對被告楊家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而排除之,故原告對被告楊家勲提起本件確訴訟,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為728戶,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537戶,出席比例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74%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準此,依據系爭會議應出席者與實際出席者之人數與比例,可知系爭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決議作成後,被告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委由工作人員 趙愛玉陳沛晴 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乙節,有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短期人力需求申請單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趙愛玉、陳沛晴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而系爭決議既未經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視為有效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被告楊家勲於系爭決議後未依據內政部公告範本作成公告,及製作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並於10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然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所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與同條第2項規定徵詢意見之送達不同,且該條項並未明定「始生效力」等文句或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是難僅以系爭決議之公告未依照內政部公告範本為之,即認系爭決議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出席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比例,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於系爭會議15日內送達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無臺北市國盛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系爭決議即視為有效成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非屬系爭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自無足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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