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後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經函復受刑人並無居住於居所地等情,嗣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7月26日另行公示送達,仍未報到,有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設籍在新店戶政事務所前居所之一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10樓,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4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潘志敏 、 潘志怡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據此,桃園地檢署於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1日先後對受刑人當時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203室、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分別函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依限到案執行,從而,桃園地檢署於110年4月27日遂囑託臺北地檢署代執行。臺北地檢署依上述地址,函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25日、110年9月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於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限到案執行。又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店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前述「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進行送達與查訪,以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惟據該處住戶表示:受刑人並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該址屋主為 黃玉萍 ,伊與受刑人之間沒有關係等語,臺北地檢署至此無法繼續代執行。另桃園地檢署亦囑託其轄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至受刑人前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203室」之居所進行送達及查訪,確認受刑人是否在該處居住之事實,亦經警訪查,同無所獲,桃園地檢署僅能於111年8月1日公示送達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惟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各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22日乙○邦慈110執保助46字第1109073862號函、新店分局110年10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2315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報告表、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乙○邦慈110執保助46字第1109089758號函、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13日桃檢維園110執保62字第1109124440號函、中壢分局111年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6834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26日桃檢秀園110執緩127字第111908451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414號卷宗互參足徵。
㈢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獲
悉受刑人除遷入新店戶政事務所,並就受刑人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前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之住處。茲考量受刑人因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始於上開案件獲判緩刑,機會得來不易,盼其得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享有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據,遂欲傳喚受刑人到庭進行調查,且除就上開居所外,同時使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之「 吳慧韶 」,轉知受刑人上情,然受刑人仍未能出庭接受調查乙情,亦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另受刑人確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之住居、所在不明且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以履行保護管束,至此已堪認定。
㈣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著,仍未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涉犯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依據之一,惟受刑人係因未依照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屬情節重大,尚非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顯見聲請人此部分法律上理由,應係贅引,然於本件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