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登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登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登燿於民國109年10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介紹收取博弈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收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切斷金流軌跡,然為貪圖「阿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阿泰」、「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致電 張米秦 並佯稱:因其涉犯司法案件,故需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張米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88巷口處後,再由柯登燿依「哥哥」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米秦收取上開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2千元之車馬費報酬。嗣張米秦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另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
張玉鳳 ,訛稱:係中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有名自稱 張淑美 之人為其代辦戶籍謄本,經張玉鳳表明無此事後,復有自稱 李天明 警官之人致電予張玉鳳,謊稱:法院懷疑張玉鳳名下有贓款,要清查其交易紀錄,並指示張玉鳳前往郵局提領45萬元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中崙郵局提領45萬元。嗣柯登燿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下稱偽造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單⑵」(下稱偽造法院清查單)等公文書,隨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文件予張玉鳳收執,足生損害於張玉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張玉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45萬元予柯登燿。柯登燿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板橋火車站附近之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轉交該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2千元之車馬費報酬。
二、案經張米秦、張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登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訴362卷】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米勤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偵500卷】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8011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7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張玉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傳票、偽造法院清查單各1紙、統一超商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郵局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稽(見訴362卷二第141頁、偵500卷第21至24頁、偵8011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0頁、第111頁、第117頁、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移轉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我國實際上並未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官署,惟該偽造傳票上已載明「傳票」、「案號、應到日期、應到處所」、「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等,屬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內容,且有蓋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單⑵」,固然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訴362卷二第129頁),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阿泰」、「哥哥」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之一之㈠、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人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62卷二第136頁),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500卷第93至97頁、訴362卷二第149至162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審酌被告經前開詐欺案件審理及執行完畢,應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需承擔刑責,竟未能悔改、多加注意工作選擇,仍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容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為洗錢行為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復當庭向告訴人張米秦道歉,取得告訴人張米秦原諒;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白牌司機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362卷二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刑法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卷附本案偽造傳票、偽造法院清查單各1份,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等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實報實銷的車馬費,2次各2千元,其餘薪資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應為4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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