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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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5月20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座車駕駛,上班時間需配合董事
長之行程,每週日至每週五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時,每
週僅週六休息1日,故每2週之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顯已
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有關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之規定,原告為確保這份工作,未曾請求發給加班
費,惟仍於98年3月25日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於93年7月1日之前,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
4元,自93年7月1日起,平日每小時工資始調高為160元
,原告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總計週日上
班天數為238日,每週日工作其中6小時屬於加班,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然伊離職後屢為請
求,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加班
費354,144元,及自最後一次發薪日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上班天數、時數及平日每小時
工資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原告於週日上班,並非加班,應屬例假日上班,被告只需
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不必給付加班費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應按伊提出之明細表,以每2週
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才屬於加班時數,遇
有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日,原告因無實際工作,
工作時數應以0小時計算,因此原告加班時數只有912小
時。
三、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
於任職期間,每週六休息1日,每週日均應上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週六為原告之例假日,原告於週日上班應屬
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日,並非於法定例假或休假日工作,應
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於週日上
班,應屬例假日上班,只需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工資,不必給付加班費等語,應係誤解法律規定。
四、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乃考量勞工歷經一定工作時間之後,必須有
一定時間的休息,此不但有助於勞動力再生,且為勞工人格
發展及其家庭生活、社會生活所必要,故明文規定勞工於上
開法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不必實際工作,得自行支配運
用時間,但雇主仍應如實際正常工作日般計給相同工資。因
此在計算雇主是否於每2週正常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外,額
外延長勞工工作時數之際,應將上開法定休假、例假日當天
,以勞工實際工作8小時列入正常工作總時數計算,倘如被
告抗辯以實際工作0小時計算,無異於要求勞工於上開法定
休假、例假日當天均須實際工作8小時之後(且雇主未加倍
發給工資),超過之工作時數始能計入延長工時而請領加班
費,顯與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有違,不足採取。
五、原告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應被告之要求
於週日繼續工作,每週日至每週五均工作8小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班暨加班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週日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並未支付加班費,亦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給付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六、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每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計工作48小時,兩週工作時數共
為96小時,兩週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每週超過法定工作時
6小時,即每週日工作之8小時中,有6小時為延長工時,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其中在2小時以內部分,應按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超過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經查原告於93年7月1日之前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4元,自93年7月1日起,平日每小
時工資調高為160元,又查上開期間週日上班天數238日之
中,自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有13個週日加
班6小時,自93年7月1日調薪後起,至98年3月25日止,
共有225個週日加班6小時,因此原告238個週日加班費總
額為354,686元【計算式如下:154(平日每小時工資)×
4/3×2×13=5,339元(調薪前之13個週日第1、2小時
之加班費)。154(平日每小時工資)×5/3×4×13=13
,347元(調薪前之13個週日第3至6小時之加班費)。160
(平日每小時工資)×4/3×2×225=96,000元(調薪後
之225個週日第1、2小時之加班費)。160(平日每小時
工資)×5/3×4×225=240,000元(調薪後之225個週
日第3至6小時之加班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加班
費其中354,144元,及自最後一次發薪日之翌日即98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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