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受有右手腕
扭傷腫脹」後應補充「、右小腿1處5×10公分挫傷瘀血腫痛
、左小腿2處5×5公分挫傷瘀血腫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
1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肇事逃逸,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
良法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