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 陳貞猛
陳煥予 陳柏承 陳怡婷 蔡美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複代理人 傅雅玟 被告明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被告東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翊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麗
周建才 律師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