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雲原名楊景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景雲(原名楊景雲)在 蔡佩玉 獨資(登記名義人為 楊富絹 )、址設臺北縣五股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並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於未繳納下注金及支付刮刮樂彩券費用前,即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萬9,800元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玉與林景雲對帳並欲收取下注金及彩券費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彙總表、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書立之本票、保管條、字條、保證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景雲在「錢上億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保管前揭遊戲彩券及刮刮樂彩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迄今僅賠償3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