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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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豪30歲民.
林均峰3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志豪、林均峰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8121號被告葉志豪、林均峰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業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2437號、空白借款借據1張、 李信堅 簽立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志豪、林均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又被告葉志豪、林均峰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林均峰所有之物,惟被告林均峰否認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本件重利犯罪之事宜,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有供被告林均峰、葉志豪持以聯繫本件重利犯罪而供犯罪所用之事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1張,係借款人李信堅所簽發,然緩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認定被告葉志豪、林均峰有貸放重利予李信堅之犯罪事實,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與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被告之重利犯行無關,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空白商業本票│1本│98年度保字│││││第2437號│├──┼───────────────┼─────┼─────┤│二│空白借款借據│1張││├──┼───────────────┼─────┼─────┤│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98年度保字│││1枚,門號:0000000000號)││第2437號│├──┼───────────────┼─────┼─────┤│四│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98年度保字│││1枚,門號:0000000000號)││第2437號│├──┼───────────────┼─────┼─────┤│五│李信堅簽具之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本│1張││││票(編號:CH48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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