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裕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平遠 相對人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板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執行查封時,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長酆CF-1156S裁刀1台)僅能提出使用權之書面證明,並未能提出執行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將執行標的物轉售之相關證明,足見相對人並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相對人亦為世偉公司股東之一,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無行使異議之權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號毀損債權案件之調查,執行標的物確為世偉公司所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債務人世偉公司積欠相對人薪資,經世偉公司於98年5月22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生財機具讓與相對人及其他員工,而相對人在世偉公司原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B1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使用上開生財器具,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是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經原裁定法院認有必要,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標的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所要認定之事項,法院只要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可准許,抗告人以實體權利之爭執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