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茂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18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茂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扣押毒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紙。
三、核被告張茂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