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志明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99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另於98年6月5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陳志明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明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8年6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8年6月6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陳冠瑋陳姿岑朱泓宇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陳志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陳志明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先前宣告緩刑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其於所犯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寶鑑公司及被害人陳冠瑋、朱泓宇達成和解,有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且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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