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組」後,應補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閎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組,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