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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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家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傅家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即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94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第249號判決書,用以分別釋明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部分遭判處拘役10日等節,惟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聲請人本應檢附各罪之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而不得僅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況聲請人聲請定刑之各罪,既非適巧均為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過去所承辦之案件,若未檢附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就各罪之宣告刑、犯罪時間,甚或判決之確定日期,當非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無待調閱卷宗核閱所能知悉者,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所稱「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悉者」有間,更遑論聲請定刑之案卷及判決書均在聲請人持有中,且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必將詳細核對各案卷及判決書內容,則聲請人於提出定刑聲請時,卻未將其核閱過之判決書甚或相關案卷一併檢附供法院詳細核閱、審酌,則聲請人既未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時應盡之釋明責任,所檢具用以聲請定刑之資料有所欠缺,致原審無從知悉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基準罪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檢附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所有判決書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著有明文。本案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94號裁定書(即本案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足以證明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內容,應屬法院執行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如已提供前一裁定,應無重複提供與前一裁定內容相同範圍判決書之必要,原裁定據以駁回本案之聲請似有可議。退而言之,縱認未檢具原審判決書有所缺漏,惟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為駁回之裁定,亦有速斷之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以「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為由,即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備函連同相關裁判書類送請法院裁定。惟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程序始稱合法,而相關裁判書類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48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於法已有未合。抗告人雖同時檢附曾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惟法院審究聲請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胥以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之依據,包含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如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量刑審酌事項(如受刑人之違反義務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情),始能適切瞭解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總體評價,使應執行刑始能符合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尚非上開曾就部分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替代,故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其應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堪可認定。然此程序之上瑕疵,尚非不可補正,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亦是立基於原駁回聲請裁定已命檢察官補正各罪之判決書類,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為前提;準此,原裁定疏未詳加考量前揭判決意旨之基礎,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前述瑕疵,即逕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稍有未當。抗告意旨稱此為「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之事實,雖屬無據,然所稱未檢具原審判決書有所缺漏,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則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