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2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有由中華路直行(北向南),闖越與福興路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之內容,以當時直行,未紅燈右轉,且直駛時事第二臺車,並未違規等情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8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1份及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係對「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本件舉發是否已經裁決,經該所函覆係於98年2月11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該所98年
2月11日竹監自字第0980001851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顯見本件異議人係在裁決生效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當可認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意思表示後,不服該裁決,始得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因並無受何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無從依據異議程序救濟。據此,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本件異議人既係於本件裁決作成之前即聲明異議,則該異議客體斯時尚不存在,本院之審判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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