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巫宗翰律師 莊守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54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液態海洛因驗餘淨重叁佰玖拾肆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拾肆點叁柒,純質淨重伍拾陸點陸肆公克;壹包粉狀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伍點柒肆,純質淨重柒拾貳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李箱壹個、洗髮精空瓶壹個及塑膠袋貳個(總重壹佰叁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楊文泉 (另案審理)、綽號「 叔仔 」(閩南語發音)之不詳姓名我國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文泉、綽號「叔仔」者以提供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支付不詳數額之報酬為條件,由乙○○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自臺灣中正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投宿於當地之「一三飯店」,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市區,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攜回「一三飯店」,自行以塑膠袋分裝,再分別藏放於行李箱拉桿內及洗髮精空瓶內。旋於同年月25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77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乙○○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394.15公克,純度14.37%,純質淨重56.6
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110.04公克,純度65.74%,純質淨重72.34公克)、乙○○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
1個、洗髮精空瓶1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2個(總重132.47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先於本院93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自費向一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陽旅行社)購買機票往返泰國,運毒乃其個人行為,且其與楊文泉、甲○○等人均不相識,亦未共謀運毒(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於93年12月1日為被告所具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上訴人歷次訊問均堅決否認有與楊文泉共謀運輸毒品情事,本次赴泰攜毒入臺,純為個人行為,且僅供自用」);復於94年1月6日及24日具刑事自白書狀均記載:囑其運輸毒品之主謀即綽號「叔仔」之丙○○,其於93年
4月6日至丙○○住處取得機票及食宿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行持護照至一陽旅行社訂購93年4月7日赴泰國之機票,於4月8日在緬甸與丙○○、楊文泉及甲○○見面,迨4月11日攜帶以洗髮精瓶裝之海洛因返臺,同日晚間即交予丙○○,並依約自丙○○處取得1兩海洛因供己施用。93年4月中旬,丙○○再度囑其以同樣方式運毒,其在緬甸之「金城飯店」由不詳姓名男子交付海洛因毒品攜帶返臺,即為警查獲。本院94年1月11日審理時,被告亦為相同之辯解。被告於94年2月17日所具刑事自白書狀則記載:被告於93年4月7日至泰國、緬甸,因丙○○所安排交付之毒品數量過多,恐遭警查緝,遂將毒品放置「一三飯店」附近之草叢,而於4月11日空手返臺,迨4月22日始自費前往泰國攜回前所藏放之毒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辯稱:其自92年間起開始從臺灣帶茶葉至泰國販售,因在曼谷時毒癮發作,遂至夜市欲購買感冒藥服用解癮,巧遇某泰國籍男子兜售海洛因,其原擬購買少量解癮,該男子堅稱至少須購買15
0公克,其不得已而接受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先以:被告係自行運毒,並無共犯,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復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丙○○,應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9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
9月8日及9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扣案之白粉1包及乳液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乳液驗餘淨重394.15公克,空包裝重124.63公克,純度14.37%,純質淨重56.64公克;白粉驗餘淨重110.04公克,空包裝重7.84公克,純度65.74%,純質淨重72.3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67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93年度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查獲毒品之照片4幀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附卷,粉狀海洛因1包、液態狀海洛因1包及包裝用之塑膠袋2個、洗髮精空瓶1個、行李箱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其於93年3月間,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300000元報酬為條件,受楊文泉之託,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臺,於同年4月7日,與楊文泉同自臺灣中正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一起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並與由楊文泉事先聯絡抵達該處等候之「 阿義 」會合,3人再一同前往清邁,同日晚間9時許,在清邁「金城飯店」與綽號「叔仔」者會合。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緬甸,楊文泉及「叔仔」先安排其與「阿義」入住該處某飯店休息等候,楊文泉及「叔仔」則外出向不詳人士購買毒品。同日下午2時許,楊文泉及「叔仔」攜帶4瓶洗髮精及海洛因磚返回飯店,楊文泉及「叔仔」2人將海洛因磚敲碎分成4份,以塑膠袋分裝,分別置入洗髮精罐,再填充洗髮精偽裝後,交其及「阿義」每人各2瓶攜回臺灣,其於回臺時遭警查獲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即為「阿義」無誤(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並因其該次運輸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因供出毒品來源係楊文泉而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確於93年4月7日出境至泰國,並於同年4月11日返臺,再於同年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1節,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述相吻合;佐以被告與甲○○之犯案手法,均係將海洛因藏於洗髮精空瓶內,冀圖魚目混珠,躲避海關人員檢驗,手段雷同,應足堪認甲○○所述其與被告同受楊文泉指使,赴泰國運輸毒品1節非虛。又買賣、走私海洛因究屬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均懸為厲禁,多方查緝不遺餘力,買賣海洛因之雙方為防遭查緝,無不謹慎從事,斷無可能公然在路上向人兜售大宗海洛因之理。被告於4月22日至泰國,25日即返臺,在泰國前後僅停留數天,匆忙間欲取得大量海洛因,若無人事先居中謀劃接應,實無可能。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自承:其來往泰國從事茶葉販售,92年間銀行存款不過二十餘萬元等語(93年8月18日自白狀附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應無充裕資金足供購入如上數量之海洛因。被告遭警查獲海洛因之來源,自係幕後有人調度或提供。雖被告對相關犯罪事實堅不吐實,且因其前次攜帶回國之物未經查扣,致無法認定亦係海洛因無誤,然應堪認定被告本次乃受楊文泉及綽號「叔仔」者之指使,前往泰國向接應之泰國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後,運輸回臺。至於甲○○並未參與被告本次走私海洛因犯行,應非共犯,附予敘明。
(三)被告前雖辯稱其運輸海洛因純係個人所為,並無共犯參與;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並不認識乙○○,無法確定與其於93年4月7日在泰國曼谷機場見面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原審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云云,然非但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觀諸甲○○於另案中據以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與93年
9月22日原審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兩者極為相似,甲○○復自承其於93年6月間,即曾與被告同舍房等語(原審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按甲○○在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邀減刑寬典,而吐露楊文泉指使其與被告運毒之情節,嗣後因忌憚被告在場,甚或恐楊文泉事後報復,遂爾翻異前供,亦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甲○○在本院所述,均無非係迴護楊文泉及被告之詞,無足採據。又被告迄未供承與楊文泉共謀私運毒品,雖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破獲楊文泉,被告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四)被告應係受楊文泉及綽號「叔仔」者之指使,走私海洛因返臺,已如前述,而被告甘冒重罪風險,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自係有利可圖,非僅單純供己等施用,此觀扣案之2包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達504.19公克,數量遠超過個人施用所需甚多,至為明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查獲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於93年4月12日,持護照、相片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一陽旅行社辦理泰國簽證,並委託代訂4月22日由臺灣飛往曼谷之荷蘭航空公司KL—878號班機之機位,因未代訂食宿,致無從得知被告飛抵曼谷後之食宿情形1節,業據一陽旅行社於93年12月15日函復在卷,惟尚未足證明被告係自費前往泰國;至被告提出於93年4月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聲請調取通聯紀錄,以查其是否有與楊文泉、甲○○等人聯繫共謀運毒之事,既無從得知彼2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顯無從查證,均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所指運毒主謀「叔仔」即丙○○,不惟經證人丙○○到庭所堅決否認(本院94年4月19日及5月1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亦當庭稱無法確認(本院94年3月8日及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所稱「叔仔」即丙○○,惟被告稱係楊文泉及「叔仔」囑其運輸毒品,尚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綽號「叔仔」者究係何人,既尚未確認,且員警亦未因而破案查獲,被告指摘原判決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文泉、綽號「叔仔」之不詳年籍我國成年男子及在泰國接應之泰國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記載被告與綽號「叔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亦成立共犯,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惜以身試法,而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數量非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雖坦承運輸毒品,然迄未供出全部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於機場等處多方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為貪圖私利,甘冒罹於重典之危險,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為求減刑,供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認已具悔意,觀諸被告之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均無可憫之處,自無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394.15公克,空包裝重124.63公克,純度14.37%,純質淨重56.6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110.04公克,空包裝重7.84公克,純度65.74%,純質淨重7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2個(總重132.47公克)、藏置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洗髮精空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運輸毒品之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毛重1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
9公克)回臺,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惟查,扣案疑似K他命之結晶物1包及疑似潘他唑新之乳液1包,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436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原審卷第20頁)可稽,均非列管之毒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