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