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免除其刑,經本院判決免除刑之執行確定。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用火點燃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6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核退卷第6至7頁、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6日編號CH/2005/BO7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小包(毛重0.3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