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2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竟漠視法律規定,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開緩
刑並未能收警惕之效,及被告明知酒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
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
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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