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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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筱晏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朱筱晏(下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乃告確定(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1日函送執行,見原審卷第5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A保單)交
付新臺幣(下同)51萬2千元之過程,告訴人黃○芹就交付地點、時間及106年8月30日前幾天被告曾向其佯稱需要補繳保險費之事,皆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上情,且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另事發迄今已逾5年以上,縱然其就何時看到收據、開立收據是否在場之細節所述不一,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述不實。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偵查中辯稱:因為錢都是由保險公司從黃○
芹、薛○郎帳戶去扣,他們沒有轉手給我,沒有經過我戶頭等語,然依照勘驗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對,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他代繳這些錢」等語,嗣於112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都是用轉帳自動扣款,我沒有經手錢,我不會跟他們拿現金等語,則被告就是否曾經手告訴人保險費一節,先否認有 上開 情事,事後又改稱曾有代繳保險費之事,再否認有上開情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一般人有收取款項,方開立收據,且偽造文書之刑責非輕,若未收受51萬2千元之款項,何以甘冒刑事責任,偽造上開收據。
㈢另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她為
什麼要120萬,因為那時候她就在講說什麼幫她想辦法,我就跟她講說。」、「她就是說要想辦法,我就跟她講說,那有兩張小孩子的保單,可以用這種方式,我是這樣跟她說。」、「當初會跟她建議是我跟她建議,這一筆剛好有120萬嘛」、「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她已經、她請我,就是…我就是…我就是做這些事嘛,我去跟她老公說嘛,我去跟她老公說」、「我就是跟她老公講說你帳戶錢不夠了」、「阿他就說請他老婆去領阿」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可用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下分別稱B、C保單)作為理由,向告訴人薛○郎索取120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偽造之收據為120萬,並有其111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佐,然51萬2千元與120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黃○芹、薛○郎佯稱需繳納120萬元以辦理復效、未曾收受告訴人黃○芹交付之120萬元,又豈會搞混、自承有偽造120萬元收據之事。況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取51萬2千元及120萬元,係告訴人黃○芹需要用錢,故要求其偽造51萬2千元收據,然若如被告所述該收據係應告訴人黃○芹而偽造、錢遭告訴人黃○芹私吞,告訴人黃○芹自不可能提告並協助清查其餘保單。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上訴意旨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黃○芹拿51萬2千元、120萬元;告訴人黃○芹如何跟薛○郎講拿錢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偽造51萬2千元收據係事後應告訴人黃○芹要求,乃礙於人情,被告就偽造A保單收據之動機已供述甚明;告訴人保單有多張,常以LINE詢問相關保險事宜,因事隔多年,被告係保險經紀人員,經手客戶及保單甚多,記憶難免疏失,被告原將A保單誤認係B、C保單之事,致初始到庭記憶混淆,不能以被告前開偵訊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黃○芹「收款」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被告偽造之51萬2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下簡稱51萬2千元收據),暨被告偵查中曾供承:「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他代繳這些錢」等語,而以被告坦承曾有代繳保險費之事,據以主張被告應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1萬2千元。然查:
⒈細繹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之筆錄,檢察官訊問稱:「你說
要..會來收保費嘛,阿保費有來收了嘛,對不對?收了,收了阿所以她就把錢交給你,他是直接把錢交給你,但是要收據,阿結果你拿出來的收據是假的,阿所以她今天要你說,因為假的就是這筆沒有成立,現在就叫你把他那個51萬2千元還回去」等語,被告答稱「因為我對,我後期那時候有給他幫忙,幫她代繳這些錢,可是重點是我沒有去跟她拿」(見原審卷第365頁)、檢察官訊問:「那她這筆錢沒有繳?」被告答稱:「沒有」、「我有跟她講說半年要去繳錢啊,她說她沒有錢」、「你如果說你沒有繳的話就失效阿」(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其此部分供述意旨仍係否認有收取該筆51萬2千元,自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偽造A保單51萬2千元收據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原因甚多,非僅有詐欺取財此一可能。查就A保單遠雄人壽曾經寄發「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告訴人黃○芹,其上明確記載「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已屆滿」、「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台幣440,960元整」,並請告訴人黃○芹選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方式,要求要保人親自簽章回傳確認單、身分證乙節,有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頁),而告訴人黃○芹曾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A保單之「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被告詢問「怎麼辦」,被告回以「啊~我今天不在家,我們現在也只能想辦法看怎麼解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51萬2千元交予被告辦理A保單復效,其理應責問被告何以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如其所述對於保險一事一無所知,則應詢問此張通知書是何意,而非顯示求助意思。況告訴人黃○芹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提告(即111年3月29日)之前,已經領回上開A保單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40,96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6頁),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佯稱處理A保單復效而向告訴人黃○芹收取51萬2千元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顯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被告前引111年7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可認
被告知悉可用B、C保單作為理由,向告訴人薛○郎索取120萬元,且其於偵查中亦一再表示偽造之收據為120萬元,因認被告曾向告訴人2人佯稱需繳納120萬元以辦理復效,並收受告訴人黃○芹交付之120萬元,否則豈會搞混、自承有偽造120萬元收據之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確陳稱其「只有幫忙她那一筆」(見原審卷第365頁)、「我是幫她偽造1張、那張收據」(見原審卷第369頁), 陳明 其僅偽造收據1次,嗣並陳稱其真的是忘記伊作假是哪一張、不確定是51或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譯文、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3頁反面),且始終否認告訴人黃○芹有交付其所提領12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367頁),酌以證人黃○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120萬元部分並未交付收據(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薛○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要補繳120萬元保險費,是我太太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審諸111年7月20日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點106年已將近5年,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消褪,一時將其偽造之A保單收據誤記為B、C保單之金額120萬元,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此部分可能出於記憶混淆之供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120萬元之行為,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證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失效查詢紀錄、復效審核通過暨保全補費通知、保戶服務照會單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判斷,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筱晏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筱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筱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黃○芹要求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0元之收據,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填載「106年8月30日」、「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壹萬貳仟元」、「匯款人:薛○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圓戳章印文剪下後,黏貼在前開收據上,予以影印後,以偽造表彰不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游錦龍收受薛○郎繳納512,000元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再於106年9月4日前某時許,交予薛○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薛○郎對於款項繳納、收訖之正確性。
二、案經薛○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筱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361頁至第397頁、第459頁至第4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1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第469頁至第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郎、證人黃○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偵436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6頁),並有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擅自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因而產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薛○郎繳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費用,竟偽造單據矇騙,於遭偽造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薛○郎均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從事保險工作,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474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8.30游○龍」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業已交予告訴人薛○郎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及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對其長年之信任、倚賴,乘其幫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處理相關保險事宜的機會,藉由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未如期繳付保險費而遭停止保險契約效力後,應於2年內將所積欠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全數清償,始得復效之規定,騙稱其可收受現金代為繳付,使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計有下列2次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朱筱晏先於106年8月27日,稱有 張遠雄 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A保單),年繳25萬元,但已經2年沒繳停效了,被告說要幫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處理該保單復效問題,將於106年8月30日來收取2年的保險費共51萬2千元;嗣於106年8月30日某時,告訴人黃○芹即從告訴人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1萬2千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住處交予被告;㈡被告又於106年9月22日,對告訴人黃○芹施以詐術稱「薛○郎、黃○芹夫妻之小孩(薛○倢、薛○宜)2張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B、C保單),繳費轉帳沒成功,告訴人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不夠扣款而停效,總共要繳120萬元,其要幫忙處理復效,106年9月27日其有空拿去宜蘭遠雄人壽補繳」等語,告訴人黃○芹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9月2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從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外面,直接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代繳前開保費,被告朱筱晏仍接續前開話術,一樣說過幾天會拿收據到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家裡,惟被告事後仍未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嗣於111年2月間某日,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整理家裡東西時,仔細一看才赫然發現上開所繳交51萬2千元保險費收據係偽造的,即該收據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卻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日期戳章,另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想了解所有保單目前狀況,親自到遠雄人壽查證,才發現上開3張保單均早已失效,始發覺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加以挪用入己,被告也找不到人,不知去向,告訴人薛○郎、黃○芹夫妻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薛○郎、黃○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上開A、B、C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失效查詢紀錄、黃○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即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芹拿512,000元、1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保險公司會將保險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黃○芹收執,對於保險費繳費方式告訴人黃○芹理應知悉,且保費扣繳前保險公司會先通知客戶,若告訴人黃○芹交付現金予被告是要辦理A保單復效,告訴人黃○芹付錢卻未收到復效申請書,為何未起疑,何況其於107年12月29日LINE被告收到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其上記載解約將退款440,960元,詢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回答我們現在也只能想辦法看怎麼解決,由此對話內容足徵告訴人黃○芹早就知道契約會失效,不然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黃○芹應怒責被告,且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黃○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認告訴人黃○芹財務均需告訴人薛○郎挹注,且A保單復效應僅需505,190元,告訴人黃○芹卻提領512,000元,可見告訴人黃○芹提領該款項並非要繳保險費。又關於120萬元部分之緣由若如告訴人2人所述,理應要再向被告索取收據,且B、C保單依照保險公司告知告訴人2人之寬限期,告訴人2人直接將款項補足後通知遠雄人壽扣款即可,無須多此一舉於106年9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120萬元予被告代付,況B、C保單實際應繳金額為1,205,904元,是本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有可能是告訴人黃○芹自導自演,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偽造金額為512,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交予告訴人薛○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原因甚多,非僅有詐欺取財此一可能,是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有收取512,000元之現金,且與A保單有關。
二、依據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前幾天,表示年繳25萬元之A保單已經2年沒繳停效,說要幫告訴人2人處理,106年8月30日要來收2年保費512,000元,之後於106年8月30日告訴人黃○芹在告訴人薛○郎合作金庫帳戶裡提領512,000元,下午被告來收錢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嗣後又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向本院指稱,告訴人2人關於保險相關事項從未自行查證瞭解,完全聽信被告指示安排,根本不清楚告訴人黃○芹曾經交付被告512,000元是要申請A保單復效之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2頁),前後相互矛盾,其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黃○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將512,000元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是說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若512,000元之現金確實與A保單復效繳費一事有關,且為告訴人黃○芹據以提告之事實,告訴人黃○芹應無忘記之可能。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芹於106年8月30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小男人在家有空收句(註:據)就拿來」等語(見他卷第5頁),然告訴人黃○芹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經營家庭美髮,告訴人薛○郎平時則在農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黃○芹、薛○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6頁),若如公訴意旨所述512,000元之現金係告訴人黃○芹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黃○芹應該都會在家庭美髮店裡,被告找時間前往將收據交予告訴人黃○芹收執並無不可,難認告訴人黃○芹有何特別指定告訴人薛○郎在家的時間之必要,是告訴人黃○芹此舉,亦屬可疑。
三、又關於A保單交付款項、開立收據之過程,證人黃○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30日14時,在家庭美髮店(即宜蘭縣○○鄉○○路000號),親自將512,000元交給朱筱晏,收據是朱筱晏約於106年9月4日左右前來我家(即宜蘭縣○○鄉○○路000號)交給薛○郎,當時因為我正在忙,所以我當時也没有發現該收據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30日把錢給被告後過幾天,我跟被告要收據,被告才開,約9月4日被告拿來我們家時,我不在家,只有薛○郎在家等語(見偵4361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12,000元差不多是快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來我家拿的,收據是只有我先生在家的時候被告拿來的,我在111年過年大掃除的時候,才看到偽造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7頁)。證人黃○芹已有所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互相矛盾,已難盡信。
四、且查,就A保單遠雄人壽曾經寄發「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告訴人黃○芹,其上明確記載「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已屆滿」、「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台幣440,960元整」,並請告訴人黃○芹選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方式,要求要保人親自簽章回傳確認單、身分證乙節,有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而告訴人黃○芹曾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A保單之「契約失效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予被告詢問「怎麼辦」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512,000交予被告辦理A保單復效,其理應詢問被告退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或如其所述對於保險一事一無所知,則應詢問此張通知書事何意,而非顯示求助意思。況告訴人黃○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告(即111年3月29日)之前,已經領回上開A保單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40,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是其顯然至遲於108年1月1日前即知A保單未辦理復效,告訴人黃○芹指稱111年經查證後始知此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五、再者,關於B、C保單之復效申請,遠雄人壽曾寄發契約復效審核通過及保全補費通知予告訴人2人,通知告訴人2人應分別補繳復效變更保費602,935元、602,935元,而其上記載之照會日期均為106/09/07,且載明繳費方式有3種,分別為劃撥繳費、ATM自動櫃員機繳費、便利超商7-11/全家繳費,並提供帳號及郵政劃撥繳款單,繳款期限為106/9/18,於注意事項中更清楚記載「未授權任何業務人員收取保險費,請您按本通知單所載之繳法繳費」之文字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效審核通過暨保全補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嗣後遠雄人壽於106年9月27日寄發保戶服務照會單通知告訴人2人,本次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因逾期未完成補費作業,基於個資保護不郵寄原申請文件,若仍需要辦理契約內容變更,請另填寫申請文件再重新送件申請,即因逾期未繳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作廢等情,有保戶服務照會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先予敘明。查:
(一)關於保單復效流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保人沒有在原本應繳日繳保費,也超過原本寬限期一個月,所以要先向公司辦理復效,申請復效要提出契約變更書,上面要有要保人的簽名,照會會有保險公司內部承辦人聯繫要保人確認,照會日期為106年9月7日,依據我的經驗,契約變更書應該是106年9月5日前送到公司的,停效辦復效,公司審核通過,公司會寄出審核通過的通知及郵政劃撥繳款單給客戶,讓客戶可以自己繳交保費,告訴人他們應該在附件五劃撥單所載繳款期限106年9月18日繳款,但是告訴人沒有去繳款,所以公司通知保戶逾期未完成補費,如仍要辦理契約內容變更,要再辦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2頁),所述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相符。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B、C保單申請復效之保險契約變更書上應分別有要保人即告訴人黃○芹、薛○郎之簽名,足認告訴人2人早於106年9月7日前即就B、C保單申請復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22日向告訴人黃○芹表示要協助辦理保單復效,106年9月27日可協助至遠雄人壽宜蘭分公司補繳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已屬無據。
(二)再者,上開保戶服務照會單係於106年9月27日進行通知,依經驗法則,上開書面應於106年9月27日後始送達告訴人2人,若告訴人黃○芹確實有將120萬元交予被告辦理復效,衡情告訴人黃○芹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會詢問被告以釐清事實,然告訴人黃○芹竟稱其於111年始查悉B、C保單已失效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告訴人黃○芹指稱被告係以辦理B、C保單復效作為詐術手段,詐得120萬元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
六、又關於提領512,000元、120萬元之原因,均是告訴人黃○芹轉告告訴人薛○郎,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薛○郎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薛○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6頁),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內容,證人薛○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黃○芹,本質上仍屬與告訴人黃○芹證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芹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亦不能憑證人薛○郎有關512,000元、120萬元等內容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2人透過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都沒有拿到,不清楚總共投保多少契約、內容為何、保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黃○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投保的保險契約書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經本院函詢遠雄人壽,該公司曾經郵寄A、B、C保單繳費通知、保險費催繳通知及B、C保單停效簡訊予告訴人黃○芹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43頁),且依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B、C保單保全補費通知、契約內容變更或復效審核通過通知暨繳費通知單、保戶服務照會單(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6頁),遠雄人壽均有寄發保單相關通知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顯非完全不知保單狀況,是告訴人2人指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八、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2人指述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薛○郎、黃○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薛○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上開A、B、C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失效查詢紀錄、黃○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即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