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 鮑靖男 被告 吳定黎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懷安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鄭懷安借用洗衣店牌照以承包訴外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 高雄 市普門高級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洗衣部業務,並於民國102年8月9日約定由被告鄭懷安委託原告駐普門中學執行洗衣業務,被告鄭懷安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洗衣收入之分配為被告鄭懷安10%、原告90%,被告鄭懷安應於收到洗衣費之3日內分配予原告。又原告無法購買洗衣設備,遂於102年11月16日與被告吳定黎約定由被告吳定黎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吳定黎4萬元之投資收益,合約期間若原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普門中學洗衣部時,原告得扣除按月給付被告吳定黎之投資受益後,歸還被告吳定黎之原始投資金額100萬元;又原告另外向被告吳定黎支借30萬元,須每月支付利息2千元至本合約終止。詎料,被告鄭懷安見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正常化,借故於普門中學校方會議中稱原告為其聘僱,並當場解除原告於洗衣部之工作。102年2月19日中午,原告為維護個人投資財物,竟遭被告鄭懷安及其員工毆打並藉口為維護校園及廠房安全,要求普門中學不准讓原告進出,原告及被告吳定黎投資之設備均遭被告鄭懷安強佔使用至今,此時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吳定黎要求原告簽署讓渡書並交由被告吳定黎使用。102年2月底至3月中旬,被告應達成協議並私下設局、勾結。被告鄭懷安於102年3月故意將原告應得之工作款項強扣近乎3個月之工作所得約50萬元,不讓原告履行對被告吳定黎之義務,再聯絡被告吳定黎等原告之債權人向原告逼債,復由被告吳定黎借故未拿到合夥所得而利用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投資之本票聲請假扣押供被告鄭懷安使用,讓原告的機器被拍賣。期間原告告訴被告鄭懷安侵占亦遭不起訴處分,廠商也在部分設備尚未被扣押時想退回其設備(102年4月21日),也遭被告鄭懷安拒絕,原告亦聲請設備集中然遭被告吳定黎拒絕,等於整間均由一位完全沒投資一塊錢之被告鄭懷安免費使用。原告曾試從民事要求被告鄭懷安償還合作契約之所得,但被告鄭懷安以原告被假扣押事由拒絕。而原告有償還被告吳定黎之給付款,卻不見被告吳定黎提及,此有匯款往來記錄可證原告沒有欠被告吳定黎,原告應有所得遭被告吞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營業所得利潤比例及設備損失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懷安則以:被告鄭懷安於102年8月8日標得普門中學洗衣部之合約,而委託原告駐普門中學管理並執行洗衣業務,但原告因無心於工作以致造成衣物洗滌不乾淨及未於營業時間開門遭普門中學於102年10月22日來函警告倘不改善將終止合約。原告在作帳時一直跟普門中學所認為者不符,且原告又無法提出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請款憑證,致普門中學無法核發洗衣費,並招集被告鄭懷安開會商討善後,會議結論為撤換原告,當場原告亦同意隔日交接,由被告鄭懷安接管洗衣部。被告鄭懷安於隔日(即103年2月18日)前往洗衣部接管時,發現原告將員工遣散並帶走全部文件,使被告鄭懷安獨自作業幾乎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並稱設備係原告購買,不准被告鄭懷安動用設備,被告鄭懷安遂將衣服帶回去洗,復於隔日(即103年2月19日)偕同2位員工在洗衣部進行分類作業時,竟遭原告衝撞,被告鄭懷安並與原告打在一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又因原告無法提供洗衣憑證給校方,致洗衣費遲遲無法計算核發,洗衣費用如何給原告?後被告鄭懷安又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領取洗衣費,故非被告鄭懷安有意扣押,係依法行事。又被告鄭懷安一直通知原告移置洗衣設備,但原告非但不移置,還控告被告鄭懷安侵占,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鄭懷安接手時,原告欠員工薪水及廠商的費用,這些都要算清楚,才有辦法將後面的錢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定黎則以:被告吳定黎與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合作普門中學洗衣業務並約定若原告因故無法執行洗衣業務,須償還被告吳定黎所投入之100萬元。因此,被告吳定黎依合約向法院提出假執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鄭懷安,請被告鄭懷安保全普門中學之給付,一切依法執行。事情發生前被告吳定黎與被告鄭懷安並不認識,並請原告與被告鄭懷安好好處理,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吳定黎於103年3月15日跑去高雄找被告鄭懷安問原委,被告吳定黎跟被告鄭懷安說會對原告強制執行,請被告鄭懷安把普門中學之洗衣費用扣下來,被告吳定黎並於103年3月17日發函原告,後續才有拍賣的動作,又因為被告吳定黎不清楚機器設備有哪些,後續找被告鄭懷安了解有何東西可扣押,才有第2次扣押,被告吳定黎並無原告所指與被告鄭懷安私下合謀設局或吞掉原告應有之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與被告鄭懷安(即青年洗衣店)合作,約定由原告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執行洗衣業務,洗衣費收入由被告鄭懷安分配10%、原告分配90%,被告鄭懷安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並於收到洗衣費後3日分配予原告應得之部分,原告應自行聘僱員工並負責人員安全,且洗衣場地、與校方交際之一切費用及被告鄭懷安產生之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鄭懷安分別於102年12月5日及103年1月7日匯款10萬7,243元及15萬9,996元予原告。又原告另於102年11月16日與被告吳定黎約定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合約期間,由被告吳定黎投入資金100萬元並由原告全權負責普門中學洗衣部之業務,並由原告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元之投資收益,倘合約期間原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普門中學洗衣部之業務,原告得扣除按月除給付被告吳定黎之投資收益後,歸還被告吳定黎之原始投資金額100萬元,又原告另外向被告吳定黎支借30萬元,需每月給付利息2千元予被告吳定黎至合約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合作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及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勾結,由被告鄭懷安故意扣押原告3個月營業所得利潤比率,再被告吳定黎藉故未拿到合作所得,而持原告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洗衣設備無償供被告使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鄭懷安之約定請求營業所得之比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洗衣設備之損失?
(一)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鄭懷安之約定請求營業所得之比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鄭懷安約定由原告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執行洗衣業務,洗衣費收入由被告鄭懷安分配10%、原告分配90%,被告鄭懷安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並於收到洗衣費後3日分配予原告應得之部分,原告應自行聘僱員工並負責人員安全,且洗衣場地、與校方交際之一切費用及被告鄭懷安產生之營業稅均由原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係自行經營洗衣業務執行並負擔營業普門中學洗衣部之成本,被告鄭懷安僅為出名人並負責與普門中學請款,所得款項再分配90%予原告,可見僅原告單獨執行洗衣業務並負擔經營之成本,此與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或委任之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不同,是原告與被告鄭懷安就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之合作協議應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惟仍可類推適用相類之民法條文。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鄭懷安請求給付其間約定應得之利潤,則原告亦請求被告吳定黎給付營業所得利潤,自無可取。
3、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懷安所收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3司執全助瑞字第103號禁止被告鄭懷安對原告清償每月洗衣收入債務之假扣押之發文日期為103年4月3日,但寄到被告鄭懷安上最快也要同年月7日才會收到,早超過被告鄭懷安應履行之3日期限,則被告鄭懷安應給付收到上揭假扣押前原告應得之營業所得等語,並提出被告鄭懷安於103年度鳳簡字第432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鄭懷安則辯稱其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洗衣憑證給普門中學,致洗衣費無法計算核發,後收受上揭禁止其對原告清償之假扣押命令,並非被告鄭懷安有意扣押等語,並提出前揭扣押命令為證。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偵查卷宗,普門中學曾於103年3月14日發函予青年洗衣店,請求提供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份學生送洗憑證以利核對帳款及匯撥之事實,此有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103年3月14日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第21頁),可證被告鄭懷安截至103年3月14日尚未提供憑證予普門中學。而原告與被告鄭懷安協議由原告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執行洗衣業務,並由被告鄭懷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業如前述,就此部份約定,須由實際經營洗衣業務之原告將執行洗衣業務之憑據及計算之洗衣收入金額報告並交付被告鄭懷安,被告鄭懷安始得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是原告與被告鄭懷安間就普門中學洗衣業務有關請款事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有關受任人先履行其報告義務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又查,於102年8月21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派駐於普門中學洗衣部之管理人員為原告,103年2月19日起之派駐人員為被告鄭懷安等情,此亦有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105年1月8日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於102年8月21日至103年2月18日止係由原告實際經營,依前所述,原告應將其於該期間內經營洗衣業務之憑證及費用之計算向被告鄭懷安報告,然被告鄭懷安抗辯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憑證及單據以供核實,此等事實原告亦未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洗衣憑證予被告鄭懷安,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懷安給付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份營業利潤之比例並無理由。
4、另查,普門中學自102年10月起由青年洗衣店承攬洗衣業務,並分別曾於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2月27日、103年3月3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洗衣費至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青年洗衣店帳戶等事實,有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105年1月8日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普門中學分別所匯之款項為匯款日期前一個月經結算後之洗衣費,則普門中學於103年3月31日業已電匯103年2月份之洗衣費,依原告與被告鄭懷安之合作協議,被告鄭懷安至遲應於收到匯款後3日即103年4月3日分配洗衣費利潤予原告。雖被告鄭懷安抗辯其係接獲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領取,並非被告鄭懷安有意扣押等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3司執全助瑞字第103號禁止被告鄭懷安對原告清償每月洗衣收入債務之假扣押之發文日期為103年4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執行名義之作成、寄發至送達須一定之作業期間,被告鄭懷安自不可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執行命令之時即知悉其存在,況亦須經由送達始對被告鄭懷安生扣押之效果,是被告鄭懷安抗辯因收受執行命令始未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之利潤乙節,洵不足採。又查,被告鄭懷安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103年2月份應領取洗衣之收入債權為48,9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16日雄院隆103司執正字第126025號之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被告鄭懷安應給付原告此等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5、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鄭懷安抗辯其與普門中學之會議中決定撤換原告,隔日(即103年2月18日)前往洗衣部接管時,發現原告將員工遣散並帶走全部文件,使被告鄭懷安獨自作業幾乎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並稱設備係原告購買,不准被告鄭懷安動用設備,被告鄭懷安遂將衣服帶回去洗等語。又查,102年8月21日至103年2月18日派駐於普門中學洗衣部之管理人員為原告,103年2月19日起之派駐人員為被告鄭懷安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鄭懷安向普門中學表示撤換原告之行為含有終止其與原告合作協議約定;再查,原告曾以雇主身分及被告鄭懷安即青年洗衣店與訴外人即勞方 黃芬旭 、 許雅琴 、 蘇月春 及 施國秀 於勞工局調解工資爭議,其中施國秀係調解1月份薪資,許雅琴調解2月份薪資僅3,960元,黃芬旭及蘇月春於2月份之薪資請求至2月18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證原告應係雇用洗衣員工至103年2月18日為止,堪信被告鄭懷安稱原告於交接當天將洗衣店員工遣散之事為真,佐以原告前與被告鄭懷安之合作協議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聘僱員工,足徵原告遣散之行為含有終止與被告鄭懷安合作洗衣業務協議之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鄭懷安間自103年2月19日起僅剩清算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鄭懷安給付自該時起之洗衣部營業之90%利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洗衣設備之損失?原告復主張被告勾結,復由被告吳定黎借故未拿到合夥所得而利用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投資之本票聲請假扣押供被告鄭懷安使用,讓原告的機器被拍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吳定黎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3號於103年4月7日普門中學洗衣部現場查封洗衣機2臺,而原告於查封時並不在場,洗衣機2臺係交由被告鄭懷安保管;被告吳定黎復持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100萬及10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分別做成103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2426號裁定,並於103年6月4號及同年月30日確定,被告吳定黎再以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於104年1月23日拍賣包含前揭洗衣機2臺在內之烘乾機、熨燙組、展示架等動產,並業已執行終結等情,有被告吳定黎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5日雄院隆103司執正字第126025號通知、本院職權函詢回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9日雄院隆103司執正字第126025號函及暨所附裁定、確定聲明書及本票影本及原告提供之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16頁至123頁及第136至139頁),可見被告鄭懷安係103年度司執全助103號執行事件之洗衣機2台之保管人,而拍賣包含洗衣機2臺在內之烘乾機、熨燙組、展示架等動產之強制執行係基於滿足被告吳定黎對原告之確定債權得以受償而為,原告對被告吳定黎之債務亦因而消滅,難謂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洗衣設備之損失,顯非有理。末查,原告曾對被告鄭懷安提起侵占告訴,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懷安於103年2月18日表示欲終止合作契約,並於103年3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取回相關設備,但原告前往尚未取回相關設備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鄭懷安並無原告所主張占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懷安應給付原告103年度2月份之營業所得利潤,而原告之洗衣設備係經由強制執行而拍賣,並無所謂原告所稱之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鄭懷安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請求被告鄭懷安給付48,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鄭懷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