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晟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晟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 」之詐欺犯成員,使上開詐欺犯成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犯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馮如瑩 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馮如瑩、 林清輝 、告訴人 邱慧茹 、 陳良賓 、 黃燦 若、 徐怡煖 、 陳亮佑 、 曾郁雯 及 歐帛儒 於警詢時陳述受詐騙情節,並有被害人馮如瑩、林清輝、告訴人邱慧茹、陳良賓、 黃燦若 、陳亮佑及歐帛儒匯款資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申設前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該2帳戶自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 賴威辰 於警詢時陳述受詐騙情節,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按時履行調解時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金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幫助犯罪之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之│││告訴人│││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卷證出││││││││處│├──┼────┼────┼───────┼────┼─────┼───┤│1│被害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7,035元│被告之│││馮如瑩│月26日16│打被害人電話,│月26日17││彰化銀││││時47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30分許││行帳戶│││││物,因條碼刷錯││├───┤││││,被害人變成訂│││106年│││││購24個商品,須│││偵字第│││││至自動櫃員機操│││4185號│││││作解除訂單設定│││卷第8│││││,致被害人陷於│││、82頁│││││錯誤轉帳匯款。││││├──┼────┼────┼───────┼────┼─────┼───┤│2│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8,012元│被告之│││邱慧茹│月26日17│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8││彰化銀││││時15分許│佯稱之前送貨簽│時32分許││行帳戶│││││收之單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106年│││││操作確認身分云│││偵字第│││││云,致告訴人陷│││4185號│││││於錯誤轉帳匯款│││卷第9│││││。│││、26、││││││││83頁│├──┼────┼────┼───────┼────┼─────┼───┤│3│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2,985元│被告之│││陳良賓│月26日16│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6││中小企││││時5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5分許││銀帳│││││物,因內部疏失│││戶│││││,告訴人變成訂││├───┤││││購24個商品,須│││106年│││││至自動櫃員機操│││偵字第│││││作解除訂單設定│││4185號│││││,致告訴人陷於│││卷第11│││││錯誤轉帳匯款。│││、33頁│├──┼────┼────┼───────┼────┼─────┼───┤│4│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22,824元│被告之│││黃燦若│月26日15│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5││中小企││││時11分│佯稱之前網路購│時47分許││銀帳戶││││許│物,因內部疏失││├───┤││││,告訴人變成訂│││106年│││││購24個商品,須│││偵字第│││││至自動櫃員機操│││4185號│││││作解除訂單設定│││卷第13│││││,致告訴人陷於│││、40頁│││││錯誤轉帳匯款。││││├──┼────┼────┼───────┼────┼─────┼───┤│5│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9,985元│被告之│││徐怡煖│月26日15│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5││中小企││││時11分│佯稱之前網路購│時49分許││銀帳戶││││許│物,因內部疏失││├───┤││││,告訴人變成訂│││106年│││││購12個商品,須│││偵字第│││││至自動櫃員機操│││4185號│││││作解除訂單設定│││卷第16│││││,致告訴人陷於│││、46、│││││錯誤轉帳匯款。│││76頁│├──┼────┼────┼───────┼────┼─────┼───┤│6│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29,912元│被告之│││陳亮佑│月26日15│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6││彰化銀││││時42分│佯稱之前網路購│時38分許││行帳戶││││許│物,因內部疏失││├───┤││││,告訴人變成經│││106年│││││銷商,須至自動│││偵字第│││││櫃員機操作解除│││4185號│││││扣款設定,致告│││卷第18│││││訴人陷於錯誤轉│││、53頁│││││帳匯款。││││├──┼────┼────┼───────┼────┼─────┼───┤│7│被害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105年│(1)28,034│(1)被│││林清輝│月26日某│打被害人電話,│11月26│元│告之彰││││時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日16時│(2)11,024│化銀行│││││物,因內部疏失│18分許│元│帳戶│││││,被害人變成分│(2)105年││(2)被│││││12期付款,須至│11月26││告之中│││││自動櫃員機操作│日15時││小企銀│││││解除扣款設定云│40分許││帳戶│││││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6年│││││。│││偵字第││││││││4185號││││││││卷第19││││││││、20、││││││││61、63││││││││、65頁│├──┼────┼────┼───────┼────┼─────┼───┤│8│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105年│(1)24,985│被告之│││曾郁雯│月26日15│打告訴人電話,│11月26│元│中小企││││時24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日15時│(2)985元│銀帳戶│││││物,因內部疏失│45分許│├───┤││││,告訴人變成分│(2)105年││106年│││││12期付款,須至│11月26││偵字第│││││自動櫃員機操作│日15時││6295號│││││解除扣款設定,│50分許││卷第8│││││致告訴人陷於錯│││至11頁│││││誤轉帳匯款。│││、25頁│├──┼────┼────┼───────┼────┼─────┼───┤│9│告訴人│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1│13,388元│被告之│││歐帛儒│月26日15│打告訴人電話,│月26日16││中小企││││時26分│佯稱之前網路購│時7分許││銀帳戶││││許│物,因內部疏失││├───┤││││,告訴人變成訂│││106年│││││購12個商品,須│││偵字第│││││至自動櫃員機操│││6295號│││││作解除訂單設定│││卷第16│││││,致告訴人陷於│││、17、│││││錯誤轉帳匯款。│││25頁│├──┼────┼────┼───────┼────┼─────┼───┤│10│告訴人│105年11│詐欺犯成員自稱│105年11│29,985元│被告之│││賴威辰│月26日17│為蝦皮購物網站│月26日││彰化銀││││時38分│賣家,撥打電話│18時24分││行帳戶│││││向賴威辰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桃檢│││││,誤設定多12│││106年│││││筆購物交易,會│││偵字第│││││重覆扣款該12│││5608號│││││筆交易云云,隨│││卷第11│││││後自稱為郵局專│││、12、│││││員之人撥打電話│││34頁│││││向賴威辰佯稱:││││││││需前往ATM取││││││││消該12筆購物││││││││交易之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