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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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許萓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原為335,000股
,原告持股295,000股。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資發行新股」案,就「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整,發行新股參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股,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分為壹佰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實收資本增為參仟玖佰零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議題,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決議(原證1)。
㈡被告公司董事會旋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股東
會授權之「增資發行新股」案,就「本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計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整,分為參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係以
14.00000000元議價發行,總計股款伍仟萬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105年6月29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5年6月30日前繳足,並定105年6月30日為基準日。」議題,並作成: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議(原證2)。原告 爰依 前開決議認購357,143股,並依限繳足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652,143股(計算式:295,000股+357,143股=652,143股)。
㈢被告公司又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
被告公司資產清算事宜,作成:「完整公司在2016年6月份前其335萬所代表股份數含作價資產,依附件清單扣除耗損後,全數返還與增資前股東(非現金資產部分,可隨時由蘇家慶先生具結領回)。總增資金總數5,000萬,認列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清算處分完成後所有損失,按『增資實際金額投資比例』發還與投資者。…以上事項將在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後決議施行之」(原證3)。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會討論相同議題,作成:「討論上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由全體股東決議:⒈第一條協議事項(即335萬元股款全數返還增資前股東),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⒉第二條協議事項(即按增資金額投資額比例發還股款予投資者),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實行方式依附件實行之,返還時間由董事會決議之」(原證4)。依前開決議第1項內容,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款848,470元,依前開決議第2項內容,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款400萬元,惟被告公司迄未返還,爰提訴訟。
㈣原告依原證4之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會第1項決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款848,470元:
⒈被告公司既已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會中就同日董
事會第1項決議「完整公司在2016年6月份前其335萬所代表股份數含作價資產,依附件清單扣除耗損後,全數返還與增資前股東非現金資產部分,可隨時由蘇家慶先生具結領回)」之內容,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
⒉原告依原證4股東會第1項決定得請求返還股款848,470元:
⑴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分增資前,共有股份335,000股,實收
資本為335萬元(計算式:335,000股×10元),扣除原證會議附件清單所示耗損2,386,487元(經評估並扣除耗損後之動產價值),得現金963,513元(計算式:335萬-2,386,487元)。
⑵被告公司105年6月分增資前,原告共計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9
5,000股,持股比例為88.06%(計算式:295,000股/335,000股)。
⑶原告依原證4第1項決議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股款為848,470元(計算式:963,513元×8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原證4之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會第2項決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股款400萬元:
被告公司既已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會中就同日董事會第2項決議「總增資金總數5,000萬,認列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清算處分完成後所有損失,按『增資實際金額投資比例』發還與投資者」之內容,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依該決議附件,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股款400萬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但除原告外,其他股東之股款均已退還),原告萬般無奈,爰依原證4股東會決議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
㈥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前開股款,應於105年12月9日履行(
被證3),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前開給付義務有確定期限即105年12月9日,被告於該期限屆滿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4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原為335,000股,原
告持股295,000股,105年7月1日上午經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決議,再經同日董事會議決增資發行新股案內容,原告認購357,143股,並依限繳足股款500萬元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652,143股。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資產清算事宜,並經同年月28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增資前股款84,8470元及400萬元增資認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在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公司大章由許萓讌董事保管, 小章 則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保管,要動支戶頭內任何金錢,必須同時出具大小章始可為之,以確保公司存款的安全。詎105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竟前往開戶銀行,以負責人身分要求變更印鑑大章,使其一人即可單獨提領帳戶內金錢,其動機實非良善,已破壞原告與其他股東合作之信賴基礎。105年10月21日經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原告辭任董事長,由秦昌明董事擔任新任董事長。105年11月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1月28日14時召開股東大會,就完整公司辦理解散或減資或以其他形式存在進行表決,並決議原告暫時撤銷所有職權並停止支領薪資,被告公司在股東會召開前一切營運及人事安排委由董事長自行決定,所有人員任職至公司解散登記,並點交所有資產(被證2)。105年11月28日的股東會中,股東同意減資及退回股金時間為105年12月9日(被證3)。105年12月1日,原告竟然把被告公司所有之手機從網路上遙控鎖碼,造成無法讀取手機內公司營業資料;同時又改變電子信箱管理密碼,造成信箱無法使用,無法與客戶聯絡並漏失客戶重要資訊。原告此舉顯係企圖使用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使用謀取不法利益,已侵占公司所屬資產,所以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以LINE告知原告請其返還公司資產(被證4),但其悍然置之不理,被告公司無奈只能將其股金凍結直至其返還公司資產以自保。
㈡對於原告屢次的惡劣行逕,被告公司已表現最大寬容,只要
原告回復其對公司的侵害,被告公司原本不打算追究其刑事責任。詎原告先是在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提起本件訴訟,卻拒絕修補其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表憤慨,欲將其繩之以法。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懸崖勒馬,事情和平收場,被告公司將立即發還原告應退之股款。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暫無法同意。只要原告把該手機解鎖,將e-mail還給被告公司,把該點交的點交清楚,公司就會返還原告股款。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5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05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董事會協議事項紀錄、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07頁),被告並提出被告公司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載:「㈠減資結算日,議定2016年12月9日減資完成並匯入各人減資退還金額。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5年10月21日辭任,由秦昌明擔任新任董事長。105年11月8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原告暫時撤銷所有職權並停止支領薪資,被告公司在股東會召開前一切營運及人事安排委由董事長自行決定,所有人員任職至公司解散登記,並點交所有資產。原告竟於105年12月1日將被告公司所有之手機從網路上遙控鎖碼,造成無法讀取手機內公司營業資料;同時又改變電子信箱管理密碼,造成信箱無法使用,無法與客戶聯絡,侵占被告公司所屬資產。只要原告把該手機解鎖,將e-mail還給被告公司,把該點交的點交清楚,公司就會返還原告股款等前揭情詞為辯。然原告否認有被告前開指訴之侵占被告公司資產等情事。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其基於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會之決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股款,乃係其股東權之行使。至於董事(長)與公司間,則屬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是否有未返還前基於董事(長)身分所持有被告公司之物,及其他未交接與新任董事(長)之事務,此為被告公司得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另向原告為請求主張之問題。而與被告公司依據105年11月28日股東會之決議對原告所負返還股款之義務之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因此,被告就原告本件返還股款之請求,抗辯以:於原告將被告公司手機解鎖,將e-mail還給被告公司,把該點交之事務點交清楚前,被告公司暫無法同意返還原告股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原證4所示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會之第1、2項決議,請求被告給付4,848,4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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