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 黃愛玉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 陳百財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百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冷水坑小段四十五、四十五之一、四十五之二、四十五之三、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祈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陳百財之被繼承人 陳明 霞與被告黃祈祥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7、45地號土地)及自系爭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區段45-1、45-2、45-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5-1、45-2、45-3地號土地)、同區段1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地號土地)及自系爭1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區段1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3人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是以 陳明霞 、被告黃祈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5、8分之2、8分之1。由於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之土地且有農地,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遂與渠等協議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將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祈祥名下,嗣由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於83年3月17日在代書即訴外人 張嘉珉 (原名 張佳寧 )及 黃明珠黃娟娟 、李黃淑娥共同見證下,簽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同書),確認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前開借名登記之事。陳明霞於92年3月29日死亡,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之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業由被告陳百財依法繼承,並於93年4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惟土地法業於89年間刪除第30條規定,保護區土地已無須有自耕能力者之限制。原告年事已高,為使分別借名登記之土地物歸原主,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陳百財間就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黃祈祥間就系爭18、18-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合同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依證人張嘉珉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確實親自在系爭合同書上簽名、蓋章,且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之簽名、蓋章非本人所為,堪認系爭合同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亦堪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且原告應受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約束云云。然觀諸系爭合同書之記載,未有隻字片語表明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就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予以明確約定,亦未敘及關於損失究應如何分擔,甚至何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合夥之損益及費用、每年結算報表、合夥存續期間及如何清算等合夥攸關事項均無明文記載、約定,顯然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可言,非屬合夥至明。再者,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應無所謂應有部分。惟觀之系爭合同書記載「各合夥人對本案土地之權利持分如後表所列載無訛」等語,復於土地標示欄分別載明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同書非屬合夥契約。被告逕稱系爭土地為合夥土地,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處分,渠等為合夥人,依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謂適法有據,不足置採。被告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現已刪除)之禁止規定,核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以借名登記之行要為難逕謂為脫法行為。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祈祥之名下,自非脫法行為,借名登記契約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借名人即原告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即被告分別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8日起訴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罹於時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陳百財應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祈祥應將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明霞已死亡,難以認定其曾簽立系爭合同書,被告黃祈祥年事已高,亦無記憶曾簽立系爭合同書,故被告否認系爭合同書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張嘉珉於83年間擔任代書,迄於本件訴訟作證時已達21年之久,證人連其每日所任職之事務所名稱尚且不復記憶,地址亦僅大略記得,卻能對21年前所辦諸多業務之見證仍記得書立之人為何,顯悖於經驗法則。故縱使證人張嘉珉曾親見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於合同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難以證明所簽立之文書即為系爭合同書。況證人張嘉珉就簽立系爭合同書前之原因事實,及簽立後系爭土地之移轉作業均未介入,亦未能證明簽立時曾向簽立之人宣讀,內容非其親書亦非知悉,且未與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討論,對系爭合同上簽立之人關係並不清楚。故依證人張嘉珉之證述,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系爭合同書第2條約定可知,兩造乃互約出資並依投資比例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合同書應屬合夥契約。縱未如原告所稱損失究應如何分擔等約定云云,惟兩造間權利義務如契約未約定,得以民法規定為補充,故原告所稱尚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再者,依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2項約定,顯係符合民法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旨趣,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又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不存乎應有部分,亦未約定原告應以投資比例而定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原告係以何條文或何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退萬步言,初不論系爭合同書究屬合夥契約或無名契約,惟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條文之拘束,與是否為合夥契約無涉。既然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合夥人不得以本合同書供作為轉讓…之用。本合夥土地之處分管理,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及產權登記名義人均不得擅自作為。」、「合夥人之合夥權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轉讓與他人。」等語,則原告以其合夥人之身分,不得以系爭合同書為轉讓之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亦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為處分或管理,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就系爭土地管理而言,被告僅同意將系爭土地於兩造合意之方式出賣後,再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惟不得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式移轉予原告。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情形下,始得處分或管理,堪認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解除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如全體合夥人未為同意,借名登記契約條件不成就,即無解除可言,斷不得以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判意旨,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成立之借名登記,核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略以: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借名登記之行為,即難逕謂為脫法行為等語。然此之「不動產」不包括農地即系爭土地,自難以比附援引。又原告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則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係於83年間簽立系爭合同書,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明霞名下,嗣由被告陳百財繼承;系爭18、18-1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黃祈祥名下【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
6至12頁、第85至91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
㈡、原告無自耕能力,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均有自耕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1: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有無簽訂系爭合約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於8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張嘉珉(原名張佳寧)地政士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合約書係由伊擔任見證人,伊有核對身分證,亦有看到原告、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在系爭合同書上簽名;系爭合同書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該3人直接帶來事務所,沒有事先跟伊討論,後續亦沒有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審諸證人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自堪認證人所證稱原告、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於83年3月17日親簽系爭合約書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並質疑證人張嘉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惟僅泛稱:證人張嘉珉對於先前任職之事務所名稱、地址不復記憶,卻記得21年前3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有悖於經驗法則,縱有親簽亦未必是系爭合約書云云,而未舉證證明證人張嘉珉之證述情節有何錯誤之處,所辯殊無足採,堪認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應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無訛。
㈡、爭點2: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合同書明確記載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分別為8分之5、8分之2、8分之1,且以陳明霞為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被告黃祈祥為系爭18、18-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無自耕能力,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均有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證人張嘉珉亦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印象中該3人應該是共同出資,但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才借用另2人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參酌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意旨,堪認原告確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至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約定:「合夥人不得以本合同書供作為轉讓…之用。本合夥土地之處分管理,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及產權登記名義人均不得擅自作為。」、「合夥人之合夥權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轉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第2條第2項約定係考量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避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未得其他人同意即私自管理、處分,致影響其他人出資之權益,方為管理、處分之限制,目的在拘束登記名義人之對外關係,要非否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亦非限制原借名登記狀態不得回復原狀;第2條第3項約定則係針對該3人欲退出轉讓時所為之限制,亦非拘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動,而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涉。故系爭合同書雖屢屢使用「合夥」之用語,然是否即屬合夥契約之性質,尚非無疑,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縱使確有合夥契約之性質,亦非當然與該3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相衝突。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意旨,原告與陳明霞間就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黃祈祥就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亦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合夥關係置辯,要不足採。
㈢、爭點3: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50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百財享有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8分之1登記名義之利益、被告黃祈祥享有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8分之1登記名義之利益,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即借名登記契約)嗣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百財應移轉登記系爭
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8分之1,被告黃祈祥應移轉登記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均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屢屢辯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規避修正刪除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具自耕能力,惟與有自耕能力之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謂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憑。遑論如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而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同此說明之。
㈣、爭點4: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於83年3月17日簽訂迄今已逾15年
一情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黃祈祥、陳百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祈祥、陳百財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應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2日方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彰彰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仍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針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百財應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祈祥應將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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