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05號上訴人 鮑靖男 被上訴人 吳定黎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鄭懷安、吳定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真意,係請求鄭懷安給付140萬元(包括給付利潤55萬元、押金10萬元、與吳定黎勾串查封上訴人之洗衣設備應負損害賠償75萬元)、吳定黎給付60萬元,而非請被上訴人每人各給付100萬元等語,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筆錄),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懷安獨資經營青年乾洗店,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與鄭懷安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以青年乾洗店之名義承攬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洗衣部業務,由上訴人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執行洗衣業務,並自行聘僱員工及負責人員安全、負擔洗衣場地與校方交際一切費用、鄭懷安青年乾洗店因此產生之營業稅等,鄭懷安則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洗衣費收入10%分歸鄭懷安、90%分歸上訴人,鄭懷安應於收到洗衣費後3日分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無力添購洗衣設備,乃於102年11月16日與吳定黎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吳定黎提供資金100萬元,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共32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定黎4萬元之投資收益,合約期間(102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營收若有超過17萬2,500元時,超過部分之營收四分之一作為吳定黎之額外紅利,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若無法繼續經營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上訴人扣除已按月給付吳定黎之投資收益後,應歸還吳定黎之原始投資額100萬元;上訴人另向吳定黎借款30萬元,迄系爭合約終止前,需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予吳定黎。詎鄭懷安事後見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正常化後,即於普門中學校方會議中解除上訴人於洗衣部之工作,藉故不給付洗衣利潤予上訴人,並勾串吳定黎不法查封上訴人之洗衣設備加以拍賣,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鄭懷安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給付上訴人102年10月至103年2月18日止所積欠之利潤55萬元、押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損害75萬元,合計140萬元;吳定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損害6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鄭懷安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吳定黎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原審判命鄭懷安應給付上訴人洗衣分配金額4萬8,94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鄭懷安給付部分,未據鄭懷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懷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1,059元,吳定黎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鄭懷安則以:上訴人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期間,對於洗衣及帳務作業上有所缺失,致普門中學不滿,欲與青年乾洗店解約,嚴重影響青年乾洗店之聲譽,鄭懷安乃於103年2月17日之普門中學總務處會議中,表明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並解除上訴人之洗衣部駐場主任職務,上訴人於會議中允諾隔日交接,並於翌日將員工解散、帶走相關文件,實已表明與鄭懷安終止合作關係。且最初因上訴人事後無法提供洗衣憑證給校方,致洗衣費遲遲無法計算核發,鄭懷安接手時,上訴人積欠員工薪水及廠商費用,均尚未計算清楚,因此無法給付相關費用及利潤予上訴人,嗣鄭懷安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領取洗衣費,因而依法院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潤、週轉金交付執行法院,故非鄭懷安有意扣押,僅係依法行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定黎則以:吳定黎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已約定若上訴人因故無法執行洗衣業務時,須償還吳定黎所投資之100萬元。嗣後上訴人因與鄭懷安終止合作關係而無法繼續執行洗衣業務,且未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吳定黎投資收益,吳定黎因而依系爭合約向法院提出假執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鄭懷安,請鄭懷安保全普門中學之給付,一切均依法執行,並未與鄭懷安私下合謀設局或吞掉上訴人應有之所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與鄭懷安訂立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
卷第60頁),雙方約定以青年乾洗店(負責人為鄭懷安)名義承攬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相關洗衣費收入由鄭懷安分配10%、上訴人分配90%,並由上訴人進駐普門中學洗衣部執行洗衣業務,上訴人應自行聘僱員工並負責人員安全,且洗衣場地與校方交際等費用、鄭懷安因而滋生之營業稅等,均歸由上訴人負擔,鄭懷安則應就每月洗衣金額開立發票向普門中學請款,並於收到普門中學交付之洗衣費後,3日內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利潤部分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於102年11月16日與吳定黎簽署系爭合約(見原審
卷第43頁),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由吳定黎提供資金100萬元,上訴人則應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定黎4萬元之投資收益(總計32個月),合作期間每月營收若超過17萬2,500元時,上訴人應將超出之營收四分之一給付吳定黎作為額外紅利;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如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上訴人得扣除已按月給付吳定黎之投資收益後,歸還吳定黎之投資原始資金10萬元。上訴人另向吳定黎借款30萬元,迄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予吳定黎。
㈢鄭懷安曾於102年12月5日及103年1月7日各匯款10萬7,243元及15萬9,996元予上訴人。
㈣普門中學內洗衣部自102年10月起由青年乾洗店(負責人為
鄭懷安)承攬,原訂承攬期間於104年8月20日屆滿,嗣又續約至105年8月20日。青年乾洗店於102年8月21日至103年2月18日派駐之管理人為上訴人;103年2月19日起派駐管理人為鄭懷安。普門中學就每月相關洗衣費均利用電匯方式匯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青年乾洗店帳戶(見原審卷第110、112頁)。
㈤吳定黎曾執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2426號,見原法院卷第117-123頁),並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懷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1,059元,吳定黎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可知,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之效力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生效,藉以排除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而如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如核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對扣押債權取得收取權,債權人自得為收取債權之必要行為,而債務人在債權人收取前,雖仍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惟已喪失對債權之收取權利,其如又就扣押債權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與收取命令之效力有悖,不應准許;又第三人如依外形存在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為支付者,其清償對債務人仍屬有效,應解為對債務人有清償之效力。經查:鄭懷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又普門中學就103年2月及先前應給付予青年乾洗店之洗衣費用,已全部於103年3月31日給付完畢,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普門中學105年1月8日普總字第105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洗衣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112頁)。鄭懷安收受普門中學給付之洗衣費後,雖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60頁),於三日內即103年4月3日前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交付上訴人,惟嗣因吳定黎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1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6號),據以聲請法院就上訴人對鄭懷安之債權實施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日核發103年度執全助字第103號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鄭懷安每月得領取之洗衣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鄭懷安對上訴人清償,該扣押命令已於103年4月7日合法送達鄭懷安,故鄭懷安自斯時起,不得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利潤交付予上訴人。吳定黎事後又持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9
6、2426號),聲請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受理後,於10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吳定黎向鄭懷安收取假扣押債權44萬8,299元(該收取命令已於103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予鄭懷安收受),高雄地院執行處另因吳定黎聲請追加執行,而於103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鄭懷安103年2月份應領取洗衣之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鄭懷安亦不得向上訴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鄭懷安),繼於103年12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吳定黎收取上訴人對鄭懷安之債權4萬8,941元(該收取命令於10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鄭懷安收受)等情,已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25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據此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對鄭懷安之洗衣費分配債權,已經其債權人吳定黎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而陸續核發收取命令,准吳定黎收取上訴人對鄭懷安之洗衣費債權44萬8,299元、4萬8,941元,合計49萬7,240元(計算式:448,299+48,941=497,240),各該收取命令均已合法送達鄭懷安收受,上訴人對鄭懷安之洗衣費分配債權在49萬7,240元範圍內即喪失收取權利,且鄭懷安依外形存在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為支付,應解為對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事後再訴請鄭懷安給付此部分之洗衣費分配金額,即與上開收取命令之效力有悖,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鄭懷安應給付其洗衣費分配金額超過49萬7,240元部分,則為鄭懷安所否認。查,普門中學在103年2月及先前月份應給付予青年乾洗店之洗衣費用共878,318元(計算式:137,627+188,496+227,157+285,054+39,984=878,318),此有普門中學檢附之洗衣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頁,普門中學匯款是給付前一個月之洗衣費,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洗衣費應由鄭懷安分配10%、上訴人分配90%,故上訴人受分配103年2月及以前之洗衣費共790,486元(計算式:878,318x0.9=790,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青年乾洗店於前揭時間應給付予普門中學之伙食費計1萬8,000元(計算式:3,500+3,500+3,500+7,500=18,000)、電費計17,825元(計算式:4,310+3,449+3,748+6,318=17,825)部分,亦有上開洗衣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頁),依系爭合作協議,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扣除後,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75萬4,661元(計算式:790,486-18,000-17,825=754,661)。又再扣除鄭懷安先前已陸續給付上訴人洗衣費分配金額10萬7,243元、15萬9,996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後,上訴人尚未受分配金額僅剩48萬7,422元(計算式:754,661-107,243-159,996=487,422),低於上開收取命令准吳定黎收取之債權總額49萬7,240元,可見「上訴人主張鄭懷安應給付其洗衣費分配金額超過49萬7,240元云云,要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益見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鄭懷安應給付其押金10萬元部分,亦為鄭懷安所否認,觀系爭合作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上訴人代墊押金10萬元、或鄭懷安應給付上訴人押金10萬元、或類似之記載,要難認為鄭懷安有給付上訴人押金10萬元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鄭懷安確應給付其押金10萬元,其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鄭懷安再給付其洗衣費分配金額、押金等,均嫌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勾串查封上訴人之洗衣設備加以拍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定黎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100萬元未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6號),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7日對上訴人之洗衣設備實施假扣押後,吳定黎復持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96、2426號),據以聲請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洗衣設備後清償上訴人積欠吳定黎之債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執行卷查明。上訴人受強制執行後,並無就吳定黎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吳定黎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未受清償,依法院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洗衣設備查封、拍賣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吳定黎之債務,要屬吳定黎依法行使權利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更無從解為被上訴人「不法勾串」查封上訴人財產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懷安賠償75萬元、吳定黎賠償60萬元,於法不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鄭懷安再給付其洗衣費分配金額、押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懷安、吳定黎各負賠償責任75萬元、60萬元,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懷安再給付135萬1,05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定黎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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