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顏秀姿 相對人 呂正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正守分別於民國①108年4月15日、②108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萬元、②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08年7月15日、②
108年8月30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分別於①108年4月16日、②108年5月3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鹽埔鄉│維新││100││0│17│50.44│14400分│││││││││││││之315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