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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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 洪金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呂芳 周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
三、請提出原權利人 方淑貞 與相對人 阮呂芳周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陳世文 之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
四、請提出屏東縣○○鄉○○段1496、1497、1498、1572、1573、1578、1579、1580、1581、1582、1583、1584、1585、15
86、1587、1588、1589、1590、1591、1592、1593、1594、1595、1596、1597、1598、1599、1600、1617、165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相對人阮呂芳周,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請提出相對人阮呂芳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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