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林周明
原 告 李淑娟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 昱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如法定代理人為法
人並應再提出該法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四、應提出台中市○○區○○段○○○○○○號、第144-10地號及第
144-11地號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具狀更正被告林之
真正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該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