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江文隆
       蘇國棟
       黃麗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勝吉   住彰化縣○○市○○路○○○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江文隆、蘇國棟、黃麗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江文隆、蘇國棟、黃麗敏分別於
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1,110元、1,000元,裁定
已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1月9日、11月10日送達原告江文隆
、蘇國棟、黃麗敏,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三人於裁定送達後
,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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