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
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