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記錄
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
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當
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
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