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7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0178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凌晨1時45分
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大樹郵局前,經警因形跡
可疑而盤查,進而扣得K他命1包(毛重3.50公克),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
二、移送意旨雖未表明被移送人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何條
文,然依其移送意旨,可能涉及之條文應為該法第66條第1
款。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該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應以吸食或施打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倘若行為人所吸
食或施打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款所規範處罰之行
為。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自承為警查獲之1包粉末為K他命
且其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惟K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從而,縱
使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仍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被移送人是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則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末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
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如確屬第三級
毒品K他命,應由查獲機關自行審酌是否逕予沒入銷燬之,
是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予說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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