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易貸金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
98年5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
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