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
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
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
足見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89年北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
之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於警詢時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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