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俊伯
被 告 葉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一臺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車輛1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既否
認該車為其所有,而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則如附表所示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1臺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監理站就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
戶。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1臺為被告所有,核此
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借名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因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
照,因此無法辦理車輛登記,故原告於91年12月間受被告所
託,同意將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以原告為該車名義上之車主。惟被告確係該車之所有權
人,享有該車之使用收益權利。詎料被告於使用該車期間,
並未依法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緩,且上開稅金
、罰金、滯納金正持續增加中,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如附表所示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為證,且被告既於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1
臺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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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出廠時間│引擎號碼│廠牌│型式│車身式樣│排氣量│
││(民國)│││││(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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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9710號│82年3月│P0000000K號│福特六和│ECONOVAN-8K│框式│2,184│
││││(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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