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沛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千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整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6,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8,20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
│號││幣)│││算日)│
├─┼─────┼─────┼────┼───────┼───────┤
│1│AD0000000│368,300元│陽信銀行│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1日│
││││蘆洲分行│││
├─┼─────┼─────┼────┼───────┼───────┤
│2│AD0000000│328,200元│同上│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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