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楊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7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767元,及其中159,774元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11月2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67元,及
其中159,774元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1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59,774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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