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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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劉安諍
被 告 游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台幣肆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與伊
通街口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前開車輛,造成原告之營業小客
車受有損害,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計,總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1200元。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之損
害,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多次通知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
致原告所有上開營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伊只撞到原告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伊願賠償
原告2000元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
照片、估價單、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
地自後撞擊原告之營小客車亦不爭執,惟辯以僅撞到原告營
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云云。經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士豐 於事故現場所測原告右後葉子板受損
位置離地高度約為98.5公分,而被告機車左把手位置離地高
度約為93公分,是兩者無從接觸;至右後煞車燈受損位置離
地高度約為90公分與被告左把手煞車桿之離地高度90公分相
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之機車除撞擊原告營小客車之
後保險桿外,亦擦撞到原告營小客車之右後煞車燈。至原告
營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應非被告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後煞車燈受
損,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11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萬華服務處出具之查驗及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10頁),惟其中右後葉子板之受損非被告所
致,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鈑金1000元、烤漆2400元自應
予剔除,其餘7800元則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