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高○○(男,86年生),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詎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致兩造爭執不斷,兩造感情逐漸冷淡,後幾無互動,嗣被告於97、98年間即 高守智 國小畢業時因兩造爭吵而搬出上址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期間雖偶有聯繫,卻無法修補感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兩造於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同
住期間因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致兩造爭執不斷,感情逐漸冷淡,後幾無互動,嗣被告於97、98年間即高○○國小畢業時因兩造爭吵而搬出上址住所,分居期間雖偶有聯繫,卻無法修補感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到庭證稱:兩造在新莊同住時已經分房,被告於伊國小六年級時搬出後未同住迄今,當時兩造因被告吸食安非他命蠻常吵架,互動沒有很好,有時候蠻冷淡,兩造10幾年無見面,頂多手機訊息,兩造已經不太像夫妻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兩造分居無共同生活已逾12年等情,業如上述,此一
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婚姻因被告吸食毒品而爭執不斷,嗣被告離家未歸,鮮少聯繫,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傳送「我知道我們的關係是不可能了」、「你要去訴請離婚就去吧」等語予原告,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以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